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一审原告:白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国红因与被申请人邢素英及一审原告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国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况下,借贷合同才成立、生效。本案中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签字的2018年10月6日借条一张,但无证据证明此借条所载款项已经向再审申请人交付,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的是被申请人借用再审申请人股票账户委托再审申请人购买股票,炒股的委托合同关系。3、篡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将篡改的证据定案证据严重违法。一、二审判决依据的2018年10月6日有再审申请人签字的借条属于篡改证据。此借条内容的书写人系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该人在书写完毕借条后当时并无所谓利息,但在被申请人起诉后,该人又在此借条上填写利息字样,被申请人又利用此篡改后借条提起诉讼,该项事实已经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虽给予了查明,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项证据即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被申请人使用篡改证据更应当进行处罚。但一、二审法院却依据篡改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严重违法。4、剥夺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鉴定权利,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邢素英与李国红签订借用合同,约定邢素英借用李国红的中投账号进行炒股,2018年10月6日,李国红给邢素英出具借条,载明李国红向邢素英借款80万元,表明李国红认可邢素英投入的80万元已为李国红的欠款,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邢素英与李国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李国红主张篡改借条不能作为证据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邢素英起诉后,在借条上加上了“月利息二分”的字样,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李国红欠款的事实,李国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红主张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录音证据等提出了鉴定申请未被准许,程序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录音证据等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在邢素英向李国红账户转款80万元用于炒股及李国红给邢素英出具借条,载明李国红向邢素英借款8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国红不能证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故原一审法院未准许李国红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国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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