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地址彭泽县龙城镇信华香堤湖畔一期9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91C9KXF。
负责人:施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志恒,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与被告张志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9782.76元(125.42元∕月×78个月),并承担违约金1956元,计117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彭泽县住户。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风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原告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费。该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第四季度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9782.76元物业管理费未付,经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是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涉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由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恒签订的,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九江爱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