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勤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生,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琛。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

代表人:詹科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龙。

被告: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官爱民,经理。

被告:刘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勤香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被告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鑫,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龙,被告刘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被告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300元;2、被告北部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821.04元;3、被告龙祥鑫公司、被告刘进辉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3时26分,被告刘进辉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4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向右转弯时,与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6-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经济困难,原告在骨折未能愈合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6日提前出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4646.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骨科门诊随诊等。原告出院至今,仍在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已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用1000元。2018年7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同年8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后续治疗费6975元;康复费评定为5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护理期间内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评定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201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为汕头市天某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的清洁及炊事员,每月固定工资2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在单位已停发原告的工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46.04元(按医疗费发票);康复费5500元(按鉴定);后续治疗费6975元(按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30);护理费10800元(180×60,护理期及人数按鉴定);营养费1200元(按鉴定);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400元(2600÷30×120,误工期120天按鉴定计);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按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以上各项总损失为64121.04元。被告刘进辉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龙祥鑫公司所有,被告龙祥鑫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恒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向被告北部湾财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恒邦财险应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北部湾财险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5821.04元。被告龙祥鑫公司系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刘进辉系上述车辆的肇事驾驶员,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邦财险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不持异议。事故车辆赣F×××××主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在审查被告刘进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如无拒赔事项,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而根据保险条款有关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被告龙祥鑫公司、被告刘进辉承担。3、根据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康复费是指治疗后存在残疾或功能障碍者,采用医疗康复措施维持受损器官功能与改善受损器官功能适应环境所需的费用,由此可见,康复费仍属医疗费的范畴。原告将康复费归于残赔项下是错误的。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限额为10000元,答辩人于2018年7月17日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了赔偿医疗费的义务。5、原告诉请误工费10400元,不能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享有社保;(2)天某公司员工工资表的“芹香”与该公司证明上的“李勤香”,无法证明是同一人,两证据不具有关联性;(3)工资表中“芹香”的签名与诉状“李勤香”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4)工资表只有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证据不足。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可按80元/天计。7、原告住院30天,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原告是本地人,在当地治疗、伤情不重等情况,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以300元即10元/天为宜。8、原告只提供了驾驶的电动车合格证和购车票据,该购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也未提供维修该车的合法有效发票,其主张该车损失10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北部湾财险答辩称:第一,医疗费应凭借相应的医疗发票,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二,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龙祥鑫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车主为何某,2016年12月9日何某向答辩人购买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签订了《购车合同》。2、根据答辩人与何某签订的《购车合同》,此次交通肇事车辆赣F×××××的车辆所有人及经营人是何某,本案被告刘进辉是何某聘请的驾驶员,在经营运输业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何某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按责任份额所造成的一切合法损失。所以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恒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0时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于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0时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包含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恒邦财险及被告北部湾财险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车主何某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进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除。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证明、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及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维修费发票联、车辆合格证及购车销售票据等证据。被告恒邦财险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被告龙祥鑫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购车合同及保险单作为证据。被告北部湾财险及被告刘进辉没有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进辉没有异议。被告北部湾财险对其中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证明、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及发票联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肇事方承担;对维修费发票联、车辆合格证及购车销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恒邦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北部湾财险及被告刘进辉均没有异议。被告龙祥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北部湾财险及被告刘进辉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购车合同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肇事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龙祥鑫公司名下,购车合同没有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

针对被告北部湾财险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复函一份。原告对复函没有异议,被告刘进辉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北部湾财险仍有异议,认为左膝及左足背的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恒邦财险及被告龙祥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伤情,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鉴定依据充分。被告北部湾财险虽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就其异议作出说明,被告北部湾财险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复函予以采信,但原告各项请求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联、车辆合格证及购车销售票据,因被告北部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且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未经定损,无法证明该维修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祥鑫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因被告龙祥鑫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6日13时26分左右,被告刘进辉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向右转弯时,与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继续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6-8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左锁骨骨折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646.04元,其中被告恒邦财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进辉垫付了11500元。

2018年7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8]第0106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8月13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作出华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后续治疗费6975元,康复费5500元;2、护理期为60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3、营养期60天,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4、误工期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10元。

另查明:原告为汕头市天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被告刘进辉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刘进辉负事故全部的责任。故被告刘进辉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恒邦财险及被告北部湾财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龙祥鑫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祥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其他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邦财险的答辩意见中,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恒邦财险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至于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自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被告恒邦财险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邦财险关于康复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的意见,因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康复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恒邦财险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其任职单位的误工证明,被告恒邦财险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意见,因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标准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的意见,被告恒邦财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北部湾财险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北部湾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不合理或非必要部分,故对被告北部湾财险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因鉴定机构已证明后续治疗与此次事故有关,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4646.04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69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

4、营养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护理费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出院后为每人每天12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为150元×30(天)×1(人)+120元×(60-30)(天)×1(人)=81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请求按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

7、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康复费为5500元。

8、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误工120天。原告月工资2600元,误工费为2600元÷30(天)×120(天)=10400元。

以上各项合计59721.04元,其中1-4项合共35121.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5-8项合共24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恒邦财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6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24600元),抵除被告恒邦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恒邦财险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5121.04元由被告刘进辉承担,抵除其已垫付的11500元,被告刘进辉还应承担13621.04元,因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恒邦财险、被告龙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勤香24600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勤香13621.04元;

三、驳回原告李勤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鉴定费2010元,由原告李勤香负担受理费294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77元和鉴定费1292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55元和鉴定费718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李勤香支付,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李勤香支付应负担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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