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幢2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少雄,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海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陶海春全部诉请,支持其公司一审反诉中除违约损失307474元以外的其他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其一,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原告国岩公司关于甘中华代为支付陶海春80万元等情况》,一审中未组织对此进行质证,而径行采信了陶海春的全部陈述。其二,本案应以国岩公司与发包人宣城中科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20)皖1802民初3950号(以下简称3950号案)为依据,本案一审中调取及引用了3950号案件中相关材料,该案明确陶海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故本案工程量结算应依据3950号案查明的工程量等事实为依据,但原判决抢先裁判,程序违法。2.原判决对陶海春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未查清。其一,本案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200元/米单价乘以施工的桩基长度进行计算,陶海春对就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抑或以3950号案认定的工程量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其二,其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中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效力约束的当事人为中科公司与国岩公司,并非国岩公司与陶海春之间的对账函,不能作为陶海春主张劳务工程款的依据。其三,陶海春就劳务工程款仅举证一份《函》,系属孤证,无补强证据佐证,依法不应采信。陶海春在3950号案件中提举证据反映其实际劳务工程款为200元/米×(8633.95米+219.5米)=1770690元,案涉《函》所载金额1664224元,加上甘中华代付80万元合计为2464224元,已超过上述陶海春的实际劳务工程款。其四,该《函》实际为国岩公司借农民工工资名义向中科公司追讨工程款,其与陶海春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其在出具该函件后开具金额为1932284元发票交由陶海春转交中科公司。3.原审驳回国岩公司要求陶海春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和项目部公章退还306041元的反诉请求,系属错误。其一,其与中科公司结算需依据案涉工程施工材料,陶海春应当移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和项目部公章。其二,陶海春直接从中科公司领取20万元不符合国岩公司的财务程序,陶海春应先行退回,其后再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陶海春辩称,1.案涉桩基劳务分包工程业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其与国岩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后,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国岩公司仍欠付劳务工程款1664224元,故出具案涉《函》。2.由于国岩公司与中科公司尚未结算,其依据该《函》,以国岩公司委托人身份向中科公司讨要民工工资,该1664224元款项系劳务工资,并非中科公司欠付国岩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科公司仅向陶海春支付20万元。3.其一直愿意移交施工材料和项目部公章,系由于国岩公司怠于接收,致使至今未移交成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陶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岩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4642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国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陶海春承担因违约造成其公司的经济损失307474元;2.判决其不承担陶海春与建设单位中科公司达成的关于停工补助款108000元的给付义务;3.判令陶海春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和项目部公章;4.判令陶海春依照财务程序将中科公司直接支付的306041元先行退至其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国岩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宣城中科宣州区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宣城市中科宣州区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交由国岩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2月20日,国岩公司宣州生物质热电桩基项目部与陶海春签订《机械旋挖桩劳务协议》1份,将该案涉工程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给陶海春施工。协议约定:“……一、承包单价1、桩径600㎜的桩孔口至孔底每米按200元按现场测量的深度计算。(以上价格中含水电费、机械进退场费、资料费、协调费、配合施工费,不含税金及桩基检测费)。2、甲方(国岩公司)负责采购钢材及商品混凝土,乙方(陶海春)负责保管及施工、验收……四、价款支付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国岩公司将该项目工程部公章交由陶海春保管,陶海春亦向国岩公司书面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交还项目部公章。协议履行中,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实际采购混凝土用于陶海春在该项目的施工,陶海春亦在2018年1月27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另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延误造成工程一段时间停工,经陶海春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同意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补偿施工方停工损失补偿费108000元。后因陶海春在完成施工验收后,国岩公司与中科公司一直无法顺利办理结算,导致陶海春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2018年11月13日,国岩公司向中科公司发送函件1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了贵公司指定的桩基施工内容,因种种原因,贵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现劳务承包方陶海春多次到我公司讨要民工工资,由于贵公司的结算不及时,导致我司无法兑现其民工工资,现委托陶海春代理本公司讨要我公司应付其的民工工资1664224元,其最终结算及资料还是由陶海春本人对贵公司负责”。陶海春据此前往中科公司催要劳务工程款,期间中科公司于2018年年底向陶海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因国岩公司与中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产生分歧并协商不下,国岩公司于2020年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中科公司的诉讼,中科公司以承包方国岩公司未能按约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为由提出答辩。现该案目前仍处于审理过程中。一审另查明,国岩公司在陶海春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向陶海春支付劳务工程款300000元、500000元,合计支付800000元。陶海春在完成建设单位对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的验收后,多次要求与国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甘中华办理施工资料及公章的交接,但因国岩公司一直未按约交纳工程检测费用,导致工程检测报告无法正常出具,国岩公司亦以陶海春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全拒绝与其办理上述相关手续的交接。另,陶海春在国岩公司申领税款并开具给建设单位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18179628(金额1932284元)、13504956(金额306041元)]业已交付中科公司财务。本案诉讼中,陶海春于2019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国岩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该院经审查后于同日裁定冻结国岩公司在汉口银行的账户资金16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陶海春提供案涉项目的桩基劳务,国岩公司在该桩基工程全面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双方在承包单价中明确陶海春提供的劳务款不含税金及桩基检测费用,陶海春在按约于2018年1月27日完成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后,国岩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其给付所欠的工程劳务款。国岩公司诉讼中以陶海春未交纳检测费用、未按约与其公司办理工程资料及项目公章的交接、其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正式办理验收尚未达到诉请付款条件成就等为由,拒绝给付相关工程款,该辩解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故对国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案涉项目未给付劳务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已查明,国岩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1日共计向陶海春给付800000元工程款,而在国岩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建设单位发出的《函》中,明确国岩公司应付陶海春的劳务工程款为1664224元,故国岩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经对证据出具先后顺序而产生证明力比较的情况下,确定1664224元为国岩公司经结算未向陶海春支付的剩余劳务工程款,此款项不应包含国岩公司前期已支付的800000元。再者,陶海春诉请1664224元中包含的108000元停工损失补偿费用,应否纳入本案本诉诉请支持范围的问题。因该停工损失的补偿费用系建设单位因自身施工图纸延误在合同之外单独补偿施工单位的损失,而非国岩公司合同约定给付义务,且国岩公司已就该代偿权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主张,故陶海春可就该权益实现后再向实际受益方另行主张权益,本案中对该停工损失补偿费用不作处理。综上,国岩公司所欠陶海春工程劳务款1664224元,扣除停工损失补偿款108000元及陶海春已在建设单位领取的200000元工程款,现实际欠陶海春工程劳务款1356224元(1664224元-108000元-200000元),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另对陶海春诉请的利息损失,依陶海春诉请确定为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率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陶海春就此诉请金额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国岩公司反诉请求陶海春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307474元及依照财务程序将因开具发票而应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反诉陶海春的306041元先行给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国岩公司反诉诉请第二项请求关于案涉停工损失补偿费108000元与其公司无关且不应承担,因该请求应属于本诉答辩理由,而非反诉请求范围,故对项该请求意见同本诉处理前述意见。另国岩公司要求陶海春向其公司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和项目部公章,因国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未交纳检测费用而使陶海春无法得到检测报告,且陶海春事后曾多次主动要求与国岩公司办理交接而未果,故国岩公司在自身违约的前提下要求陶海春承担提供全部施工工程资料的义务,与法理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海春工程款1356224元,并承担原告陶海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相关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海春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9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89元,由原告陶海春负担3000元,被告国岩公司负担1608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508元,由反诉原告国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国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证据如下:1.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民事上诉状各1份,拟证明:①陶海春施工工程量为8853.4米;②中科公司虽就该案提起上诉,但各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陶海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8853.4米系国岩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陶海春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桩基施工台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桩基台账除2017年12月20日甘中华出具的台账以外,还存在其他施工台账,金额为116106.2元。针对上述证据,国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台账除加盖项目部公章外,无项目负责人甘中华签字亦无落款时间,而该项目部公章一直为陶海春持有,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岩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陶海春所举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系陶海春自行加盖,国岩公司未签字确认,且无落款时间,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国岩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甘中华向本院陈述称,①其系国岩公司业务员,该公司承接工程交由其负责,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②其与陶海春于2017年10月20日结算工程款形成台账金额为2048117.8元,对陶海春提举的金额为116106.2元台账不予认可。③2018年11月13日,国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件系其经办,是时陶海春去国岩公司催要工程款,并表示其可帮国岩公司向中科公司讨要工程款,故其与陶海春进行结算,按照单价200元/米标准计算,工程量参照陶海春手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记载的8633米记取,扣除试桩部分的工程款,估算得出陶海春的劳务工程款为1664224元。该款中未扣除《函》出具前已经支付的8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发包方中科公司施加付款压力。双方实际未进行最终结算。④其将另行与陶海春办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其他施工资料交接等手续。2.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结算情况。陶海春陈述称,其与甘中华结算时,以2017年12月2日台账2048117.8元、进出场费用66000元和破桩头费用等增加工程量,扣除已付款后,计算得出欠付款数额为1664224元;结算后,双方当时作出的结算凭据已丢失。3.2017年10月20日案涉桩基台账记载的施工量为8967.96米,含破桩头费用、108000元停工补助费等共计2048117.8元,甘中华签字确认。4.甘中华于2017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桩基施工台账》中,除列明了桩基施工费用外,还确认了清理道路及钢筋除锈、钢筋搬至工地内运费及工资,材料费、钢筋检测与砼检测费用等增量工程。
再查明:1.国岩公司在3950号案件中的诉请为: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377251.1元、停工补偿款108000元、进出场费6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为:2018年1月26日,监理单位、发包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为8853.4米,合同内工程款为4677251.22元,中科公司对停工补偿费108000元和进出场费66000元亦予以认可;该案判决结果为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国岩公司工程款1966351.2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中科公司以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尚未作出处理。2.国岩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中科公司出具的《函》中,国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堂亦在该函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停工补偿费和已付工程款等未提出上诉,视为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018年11月13日委托付款《函》应否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其一,从《函》的形成过程看,该函出具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国岩公司欠付陶海春工程款,陶海春为此去国岩公司催要工程款,陶海春、甘中华协商核算后,该公司在案涉函件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函》表象上体现为双方经核算后对工程款业已形成合意。其二,国岩公司经办人甘中华陈述称双方仅进行估算而未结算,函件所载1664224元中包含函件出具前已付款80万元,该节与该《函》内容不能对应。体现在:①欠款事项明确指向为民工工资,与陶海春实际劳务分包的事实相符;②记载的欠款数额1664424元,系具体明确金额而非模糊或大概数字。且国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陶海春另订有协议,以表明其与陶海春就该《函》仅为向业主方索要工程款,而非确认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在无相反证据印证该《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依法应以《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根据。国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三,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的陈述看,国岩公司主张工程总价为1770690元,与2017年12月2日台账记载1940117.8元(2048117.8元扣除108000元停工补助费)的事实不能对应,亦与按照合同约定200元/米标准参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记载8633米计算的价款即1726600元不相一致。结合案涉工程价款除合同内工程款外,还存在增量工程及进出场费等客观事实,陶海春所作陈述更为符合已查明事实。另,国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出具的《反诉原告国岩公司关于甘中华代为支付陶海春80万元等情况》,性质系属当事人陈述,原判决未组织质证未违反法定程序;中科公司对39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意见不涉及工程款数额争议,本案不以该案二审审理结果为据,无需中止审理,故国岩公司如上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采纳。此外国岩公司上诉主张将中科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先行退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资料自行交接,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国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2元,由上诉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