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满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远海、文涛涛,陕西宽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荣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靳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满牛因与被上诉人靳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涛,被上诉人靳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田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满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将姚会珍列为共同被告错误,因姚会珍已于2021年1月9日死亡。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双目失明系二级伤残、误工期100天,严重与事实不符,误工期应以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为准。被上诉人的眼疾因后期治疗已经康复,其双目失明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常年从事各项体力劳动,其丧失劳动能力、存在误工的事实也不存在,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靳荣斌答辩称:1、答辩人立案时把姚会珍列为被告不存在错误,因答辩人立案时姚会珍还健在,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姚会珍才去世。2、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认定,完全是依照陕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第706号鉴定意见结论及(2019)陕01民终13897号民事判决对误工期的认定而判,没有错误,二审法院应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靳荣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参照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因后续治疗所形成的医疗费693.4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1141.4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姚会珍雇佣原告装卸电石,原告在装卸电石过程中,电石桶发生爆炸,烧伤原告的双眼及面部,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被珍断为:1、双眼热烧伤、角结膜烧伤;2、头、面部烧伤;3、双角膜腺干细胞移植术后;4、双板层角膜移植术后、角膜溃疡。原告住院112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每月换药治疗,每月门珍复查;2、半年至一年后需再行“双眼角移术”,必要时行“抗青术”。后原告多次进行后续治疗,并多次通过诉讼方式向两被告主张赔偿。2018年8月1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珍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693.4元并支付交通费用1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10000元,两被告同意按原告此次就珍天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之纠纷,已经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判令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再查,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2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38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陕012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原告被烧伤面部及双眼,经对症支持治疗,遗留双眼失明,意见为:原告双眼失明相当于二级伤残;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陕0118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眼伤治疗终结后的真实伤情,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此后,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述其上诉理由为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未采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双眼失明相当于二级伤残及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2020年4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38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现无证据推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靳荣斌双眼失明为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之意见,故对该项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珍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两被告装卸电石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卸电石的过程中,电石桶发生爆炸,致原告双眼及面部受伤的事实清楚。电石的主要成分为碳化钙,遇水或者湿气能产生高度易燃的乙炔气体,达到一定浓度时,可能发生爆炸,因此在运输及装卸的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及审慎的义务。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卸电石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为70%。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审慎之义务,故对自己损害的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693.4元、交通费148元,两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门珍治疗三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靳荣斌双眼失明为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0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私营企业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8年(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低于应参照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3.4元、交通费148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141.4元。被告姚满牛、姚会珍应承担7798.98(1114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满牛、姚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靳荣斌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7798.98元。二、驳回原告靳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靳荣斌未预缴),由被告姚满牛、姚会珍承担55元,由原告靳荣斌承担24元(原告靳荣斌应当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姚会珍于2021年1月9日死亡。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并提交追加姚会珍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一份。经评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姚会珍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现姚会珍死亡,不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应被列为案件当事人,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仍应承担无限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姚会珍子女为案件当事人一节,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申请追加,也未上诉,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姚会珍留有遗产由其子女继承的有效证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期一节,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双眼失明相当于二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故一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靳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满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靳荣斌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7798.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元(靳荣斌未预缴),由姚满牛承担55元,由靳荣斌承担24元(靳荣斌应当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满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