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任守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15-3号5门。 法定代表人:杨亚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任守田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守田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守田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购买一台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沈阳市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管理费用为每年1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并没有将合同给付原告。原告去被告处缴纳管理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多收取不合理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因当时被告说原告不交费,就不给原告检车,原告为了检车,无奈交纳各项费用。原告缴纳押金4000元。现被告收取不合理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将车辆档案提出,并将相关手续(行车证等)变更到原告名下;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原告物权单方终止挂靠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上访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日-2031年12月7日止,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合同结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目前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挂靠期限没有届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依据交通部通知,该通知发布的目的是深化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该政策属于国家给车主的福利,车辆挂靠服务满足交通管理的一面,也有被挂靠企业为车主提供多项综合服务一面,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通知不属于情势变更,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否则对已经履行义务的答辩人不公平,该通知也没有规定现有挂靠关系必须解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并且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原告提供了运输经营相关手续,配合原告检车保险等,承担了挂靠车辆肇事引发的风险,收取了管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对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并且2018年1月24日原告作出承诺,如果单方违约,违约金3万元,此车在公司落户时,公司给车主返利1万元,如违约,此1万元返还公司,原告解除挂靠合同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告违约金,答辩人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 反诉原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车牌号辽A×××××货车挂靠在反诉人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约定被反诉人缴纳管理费每年1600元,挂靠期限从2017年11月3日到2031年12月7日止,根据服务合同7.7条,被反诉人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被反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反诉人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任守田辩称,我们手中没有挂靠合同,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强行让原告签署承诺书,原告不签,被告就不给检车,原告属于弱势群体,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之一就是交通部有相关规定,属于情势变更,原告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任守田与被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车牌号辽A×××××、车辆识别代号LVBV3PBB1GJ082753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输经营,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挂靠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31年12月7日,原告在挂靠期间每年支付管理费1600元。合同第4.7项约定,挂靠车辆的运营手续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转籍,第7.7条约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本合同时被告给予原告大量的优惠,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18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押金4000元,被告承诺在挂靠期间不拖欠任何费用,终审不可提档,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执行,车辆落户时,被告给原告返利10000元,如违约,此10000元将返还公司。2018年1月25日,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1月1日实行的新规,已经取消了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即车辆所有权人无需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处从事营运,且被告向原告收取不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由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返还押金4000元。被告抗辩称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营运手续,配合原告检车以及办理车辆保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如判令解除,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押金收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承诺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起初之所以自有车辆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系借用被告公司的货物运输资质从事营运,此种挂靠行为系在当时的政策规定下出现的特定现象,依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驾驶道路客货运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即自2019年1月1日起,案涉车辆已经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原、被告缔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的目的因此已经丧失,在此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且不应当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返还押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对于其作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任守田与被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签 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 二、被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协助原告任守田将车牌号辽A×××××、车辆识别代号LVBV3PBB1GJ082753的货车过户登记至原告任守田名下; 三、被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返还原告任守田押金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沈阳天盛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景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付玉 书记员蔡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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