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安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第一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2XP。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根,男,系该公司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42××××××××××××010,。 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叠彩区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3MA5M1K1U8E。 经营者:吴炳洪。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安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根、被告的经营者吴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市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月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汉堡,并对汉堡的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201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货款共59450元,已付40000元,尚未支付194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起诉过被告,被告说还款就撤诉了,但被告后来没有还款。2.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基础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销售月结协议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被告所欠款的情况。5.吴炳洪欠款情况,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为19450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欠款账单,证明被告汇款与欠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945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1450元。2018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不是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9450元,而是确认收到原告59450元的货品。除了原告所称的付款40000元之外,后经核实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汇款15000元亦是支付对账单的货款,另《销售月结协议》已确认被告预付了保证金3000元,现双方不再合作,应抵减货款。 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月结协议》,证明被告预付保证金3000元,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应折抵本案的货款。2.2018年11月27日邮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转账15000元给原告翟长根,应折抵本案的货款。3.营业执照和吴炳洪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4.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29日邮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9月份的货款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湛江市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湛江香尔麦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月结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给予乙方代理乡尔麦(汉堡胚)销售价格统一定为82元/件(含运费和纸箱);价格如有变动,甲方需要提前30天通知乙方。第三条,结算方式:月结,甲乙双方应在次月3日前完成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应于10日前汇入甲方公司账号622×××××××××××××175,账户:翟长根,开户行:农业银行湛江麻赤支行;若乙方逾期未汇款,需支付甲方滞纳金5‰/日,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第四条:预付保证金叁仟元。第五条,本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2.被告通过吴航的账户(621×××××××××××××489)于2018年1月31日汇款31980元到翟长根的账户(622×××××××××××××175),2018年2月27日汇款24190元,2018年4月2日汇款22140元,2018年5月20日汇款26240元,2018年6月20日汇款20000元,2018年7月6日汇款12390元,2018年7月25日汇款23780元。被告通过吴炳洪的账户(621×××××××××××××609)于2018年8月26日汇款二笔共30340元(20500元+9840元)到翟长根的账户(622×××××××××××××175),2018年9月26日汇款28780元,2018年10月25日汇款10000元,2018年10月27日汇款1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汇款5010元,2018年11月27日汇款15000元,2018年12月1日汇款14930元,2018年12月29日汇款11480元,2019年8月19日汇款10000元,2019年8月20日汇款5000元,2019年9月25日汇款10000元,2019年10月3日汇款5000元,2019年11月8日汇款5000元,2019年11月29日汇款5000元。 3.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湛江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桂林吴炳洪;存货名称:汉堡胚;规格型号:144个/箱;数量合计725;单价82元;金额合计59450元,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湛江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还载明:1.此对账单不包括对账日期之后发生的货款,如有错漏,请与我司业务负责人联系。2.以上货款敬请尽快支付!3.收到此对账单核对无误后,请及时确实回传,否则视为确认,谢谢配合!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的支持和惠顾!被告的经营者吴炳洪在《湛江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盖有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确认收到原告金额为59450元的汉堡胚后,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25日、10月3日、11月8日、11月29日合计汇款40000元给原告,尚欠194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8年11月27日汇款15000元是支付对账单的货款以及签订《销售月结协议》时已按第四条约定预付保证金3000元,应抵减货款。首先,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汇款15000元是在确认对账单之前,被告在对账单盖章确认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继续于2018年12月1日、12月29日分二次汇款14930元、11480元用于支付确认对账单之前的货款,故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月结协议》第四条约定预付保证金3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主张保证金3000元抵减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94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安益食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安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3元,由被告叠彩区鸿源冷冻食品商行负担。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 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慧 书 记 员 周惠源 书 记 员 陈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