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金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鲁晓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女,****年**月**日出生,系鲁晓刚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第三人:马国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金生、鲁晓刚、第三人马国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季,由被告张金生和原告签订2400亩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11月10日,被告张金生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拖欠本村马国良的机耕费65,000元。经调解无果,由原告村委会先为被告张金生垫付机耕费65,000元,由第三人马国良给原告村委会出具垫付收条。其中900亩土地由被告鲁晓刚实际种植。后原告索要垫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村委会多次索款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生未答辩。        

被告鲁晓刚辩称,不认可65,000元机耕费,当时是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民和被告张金生一起来找的被告,一共有2400亩地,被告鲁晓刚种植940亩,是村委会的地,承包费是一块430元/亩和一块地400多元/亩。2017年12月给马国民支付过100,000元,2018年又付完了承包费(包括260亩地的承包费)。马国民要被告鲁晓刚的260亩地的收益(一块地要100亩,一块地要160亩)。        

2018年犁地时,第三人马国良不在,由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民在操作。马国民说他有机械,不让找其他人的机械犁地,但马国民犁地完以后不符合播种条件,犁地要确保25公分以下,而马国良犁地后还能看到地里种的棉花杆子。后又找他人二次犁地才进行播种。被告鲁晓刚找马国民算账的,打款也都打到了马国民妻子的账户。因马国民利用其职务便利,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要求村委会赔偿因犁地质量差导致减产的损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马国良述称:原告已垫付了机耕费,截至目前村委会还欠我10,000元机耕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用第三人马国良的大马力为被告张金生、鲁晓刚土地进行犁地,其中为被告鲁晓刚犁地940亩。因被告鲁晓刚与村委会主任马国民存在其他争议,被告鲁晓刚未支付2018年的机耕费。第三人马国良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多次找村委会解决,2019年,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对鲁晓刚、马国良进行调解未果,由原告村委会向第三人马国良垫付机耕费65,000元,第三人马国良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村委会垫付张金生欠机耕费65,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垫付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1.被告张金生在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承包种植2400亩土地,其中的940亩土地由被告鲁晓刚种植。庭审中,被告鲁晓刚不认可机耕费计算标准,且原告未提供机耕费单价、计算标准以及作业面积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张金生种植面积及已付机耕费用的相关证据。        

2.庭审中,原告村委会主任马国民称向第三人垫付的65,000元是马国民从其他农户处借款后支付的,没有从村委会财务账户中支出。庭审中,马国民未提供由村委会授权由其借款垫付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的系不当得利款项。而向第三人垫付的机耕费并非从原告村委会的财务账户中支出,是马国民从其他农户处借款后支付的,且马国民也未提供村委会经集体讨论决定并授权马国民从他人处借支垫付案涉款项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448元,由原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13元,投递费44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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