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文,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王得宝,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文诉被告王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宝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平时关系较好。2017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2个月一次归还”,借款人王得宝在借条上签了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之后,原告当面将3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电话,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王得宝于2017年4月16日在原告李文文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得宝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文文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书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王得宝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文文借款,原告于当天将叁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得宝,同时被告王得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文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为2个月一次归还。借款人:王得宝,担保人:王重贵、王代艳,2017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得宝在原告李文文处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得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文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得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