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彰武县前福兴地镇本街。

投资人:李占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被告:王贺国,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

被告:李焕荣(系王贺国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贺国、李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投资人李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国、李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68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被告王贺国、李焕荣一次性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684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2020年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21年4月15日,再次给付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6840元化肥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王贺国、李焕荣未答辩。

本院查明

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日,被告王贺国、李焕荣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王贺国欠李占玉陆仟捌佰肆拾元整,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利息2分计算,2018年12月1日付清,欠款人王贺国,担保人李焕荣。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于2016年成立,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的个人独资企业。王贺国、李焕荣系夫妻关系。2017年春,王贺国、李焕荣向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价值6840元。2017年12月1日,王贺国、李焕荣向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款6840元的欠条1张,约定月利率2%,2018年12月1日还款,王贺国为欠款人,李焕荣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2020年1月8日,王贺国、李焕荣给付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2000元;2021年4月15日,王贺国、李焕荣再次给付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贺国、李焕荣向原告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并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贺国、李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对买卖事实的默认,且有王贺国、李焕荣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故对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向王贺国、李焕荣交付了化肥,但王贺国、李焕荣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与王贺国、李焕荣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欠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李焕荣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王贺国、李焕荣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生产经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款到期后,王贺国、李焕荣给付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4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款项冲抵利息和本金的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贺国、李焕荣给付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响玉大地农资经销处化肥款6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贺国、李焕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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