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光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社县北寨乡北寨村大道街*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李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牛光跃与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第一次承诺于2021年5月3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后第二次承诺于2021年5月6日和5月12日分两次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5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496.5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21年5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0000元;上述共计22996.5元。同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23000元,从2021年4月25日开始共计拿了原告23000元,须在2021年5月3日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其于2021年5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最迟于2021年5月6日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5月12日结清剩余借款13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不还的行为与法相悖,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为2299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牛光跃借款229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