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告:薛某(又名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岚县人,现住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在五台县天和煤矿开车运送煤渣,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在原告持续工作两个月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口头解除雇佣协议,截止解除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开车款7000元,欠款人薛某,落款时间2016年2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薛某雇佣原告杨某在五台县天和煤矿开车运送煤渣,双方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在原告连续工作两个月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口头解除雇佣协议,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薛某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开车款柒仟元整,欠款人薛某,被欠款人杨某,2016年2.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就现有证据认定被告薛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薛某应按欠据所载明的款额7000元给付原告杨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资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