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益阳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2GL1X8,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花园3栋1003。
法定代表人:盛雪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丽(曾用名郭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源物业)与被告郭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方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方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82元,违约金300元,合计3,0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欣天蓝郡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益阳市欣天蓝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丽系该小区8栋1503房业主,房屋面积133.1平方米,收费标准1.1元/月/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082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丽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益阳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欣天蓝郡小区8栋1503房(面积为133.1m2),且于2016年8月28日验收收房。同日,被告与盛方源物业欣天蓝郡管理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盛方源物业为欣天蓝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同时约定原告服务内容有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防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并对物业服务质量等作出约定。2019年2月2日,被告郭丽向原告缴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35元。
另查明,2019年,被告郭丽在小区入口车辆通行道上被道闸杆打伤头部,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购买外伤药进行简单处理后,双方未就此事再进行协商处理。被告郭丽亦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欠费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小区物业服务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有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完善物业服务的义务,小区全体业主有依约缴纳物业费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共同维护小区和谐秩序的义务,且物业服务的对象系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的服务具有涉众性、均等性的特点,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部分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也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而影响其他已缴纳物业费业主利益。业主如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可向物业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整改,且在满足解聘条件的情况下有依法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在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业务,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782元。鉴于被告在应诉阶段提出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后经查实原告亦有服务不尽如人意之处,原告应对物业服务不到位之处予以整改,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郭丽确因头部受伤需要赔偿,其可另行向相关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郭丽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益阳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782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益阳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郭丽负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