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蒋政,男,约45周岁,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蒋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兴安专业从事盖瓦工作,2019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兴安县崔家某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将盖瓦的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期按质完了工,至今已经有近两年时间,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165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2500元,被告蒋政在微信上承诺2021奶奶4月份之前付清,尚欠原告3665元,如今被告电话不接,拒绝付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蒋政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盖瓦工程共计6165元,承建的房屋房主已把盖瓦费用支付了被告蒋政,被告蒋政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剩余3665元承诺在2021年4月份之前付清。被告蒋政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7月份,被告蒋政将其承包的一座房屋的盖瓦工作交由原告张春华完成,由原告张春华提供盖瓦材料(水泥、沙子以及调挑材料除外)。原告完工后,经双方在微信上结算,被告蒋政共欠原告6165元,被告蒋政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原告2500元,剩余3665元其承诺于2021年4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华与被告蒋政对盖瓦费用如何计算在结算单上有明确的约定,同时盖瓦的主要材料及主要劳力、技术亦由原告张春华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张春华与被告蒋政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在微信上结算,被告蒋政共欠原告盖瓦费用6165元,被告蒋政亦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了其中的2500元,承诺剩余部分在2021年4月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蒋政应当对剩余的3556元盖瓦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政给付原告张春华盖瓦费用36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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