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万科金域华府,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万科金域华府,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俐锋,(系被告之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万科金域华府,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普、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家具等损失15000元(其中油烟机清洗费160元,沙发套维修费2000元,木地板维修费11440元,墙布维修费1000元,家具折痕修补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租期届满交付房屋,被告违反合同义务饲养宠物导致房屋内家具、墙面等多处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认可油烟机清洗费16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答辩人愿意给原告更换沙发套,但因原告无法接受制作周期,故协商未果,答辩人愿意支付600元。地板、墙布、家具等属于正常使用的磨损,不应该由答辩人赔偿,对于其中因为答辩人愿意造成的损坏愿意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出租人、甲方)孙某某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杨某某及居间人(丙方)西安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48平米;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共计1年;租金每月2700元,押金2700元。合同未对租赁房屋内是否可以饲养宠物进行约定。202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将前述合同租期延长至2021年3月3日。被告于租赁期间饲养有猫。涉案房屋内全友时尚布艺沙发购买价格为3949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圣象多层实木地板。2021年4月3日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后发现沙发出现勾丝、部分破损情况,客厅木地板有污渍,客厅木地板踢脚线拆除后存在动物毛发及絮状物,推拉门轨道、飘窗及抽油烟机上方有动物毛发,部分家具有抓痕,客厅墙布有细小损坏。2021年4月11日原告购买客厅、主卧、儿童房、电视墙壁纸共计花费6639元,其中电视墙壁纸花费945元。房屋交接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协商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害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油烟机清洗费160元、同意支付沙发套维修费600元。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方履行按时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的义务,承租方履行按时支付房租并在到期后交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承租期间对原告房内物品造成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油烟机清洗费160元,被告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沙发套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淘宝订单截图及发票仅能证明沙发购买价格无法证明沙发套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沙发价值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所述,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木地板维修费1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木地板上存在污渍及踢脚线下存在动物毛发,且原告提供购买木地板淘宝截图系双方房屋交接之前产生,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居住期间造成其木地板损坏,原告诉请费用为更换全部地板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陈述,只需要清理干净污渍及宠物毛即可,本院酌定该部分清理费用为500元。关于墙布维修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客厅墙布照片、墙布破损需统一更换的特性,以及原告购买客厅墙布的价格,确定该项损失为945元。关于家具折痕修补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使用期间造成的抓痕已经超过了正常使用的限度,故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0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