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班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郑海峰,男,1975年2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砖庙镇砖庙东街大棚南海峰服装超市。

被告:北京携手同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大街52号2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韩福青,总经理。

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兑勋,首席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续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与被告班永江、郑海峰、北京携手同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手同心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班永江、郑海峰、携手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青、现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5478元及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车辆暂扣4S店期间的营运损失2387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0元、拖车费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货拉拉司机,2021年1月14日2时,班永江驾驶轻型货车×××(保险公司:现代保险公司)与李强驾驶的轻型货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立水桥西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处理认定班永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强将车辆拖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英明汽车广场定损维修。2021年1月30日车辆修好,保险定损中心已出具明细清单共计8500元,但班永江不接电话,逃避赔偿,不支付修车费用,导致李强的车辆暂扣4S店无法取回。为维护李强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班永江辩称,车是郑海峰的,借给案外人宋志雄了,我跟宋志雄是朋友,他因为有事临时找我帮忙,我才开的车。车上有营运证,出事故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认什么我认什么。

郑海峰辩称,车是我的,发生事故时借给了案外人宋志雄,班永江是宋志雄找的司机。车辆因挂靠在携手同心公司,所以登记所有权人是携手同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买的是全险,买保险的时候没有跟我说有免赔条款,现在发生事故了告诉我这不能赔那不能赔,我们不认可。

携手同心公司辩称,郑海峰的车辆挂靠在我单位,买保险的时候是全险,那时候保险公司没说有免赔,现在说有免赔,我们不认可。

现代保险公司辩称,郑海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强的财产损失,其余诉请项目及金额不予承担。理由如下:1.李强诉请的车辆维修费8500元及拖车费540元,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第一时间完成了事故现场的查勘及车辆道路救援等工作,尽到了协助义务,并即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及维修协调工作,原告所提供的拖车费为本公司协助联系的救援单位为其出具的发票,车辆维修费亦为本公司定损之后的维修数额,本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不持异议。班永江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1条第2款第6项,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相关事由在签署合同时均已向当事人释明。班永江所驾驶的车辆为冷藏类特种车,属于装配有制冷机组的专用型运输类营运汽车,其在驾驶该车辆时不但应持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证、行驶证,还应持有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班永江并不持有交通运输许可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按照条款约定,其损失不属于特种车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因此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54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项目。班永江购买的特种车商业保险中并不包含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的附加保险,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车辆暂扣期间的营运损失,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完成了事故现场的查勘及车辆道路救援等工作,尽到了必要的协助义务,车辆被暂扣在维修单位的责任不在本公司,且该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项目。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本公司对事故经过、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损失项目及营运损失等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02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立水桥西路路口,班永江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强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班永江的车辆右侧与李强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回龙观大队认定,班永江有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李强为无责。事故发生后,李强的车辆经北京弘利发汽车救援中心拖送至北京英明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维修时间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30日。

李强驾驶的车辆系其爱人王玉所有。经本院电话核实(电话号码:173XXXXXXXX)王玉的身份,王玉称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一直由其丈夫李强驾驶,并认可所有权利均由李强一人主张,其本人自愿放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2020年12月23日,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强(乙方)、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并同意,丙方为货拉拉软件的线下运营管理者,协助乙方完成加入货拉拉平台所需的注册指导、日常接待、货拉拉了软件使用答疑等服务,同样向乙方提供完整的货物运输信息撮合服务合会员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李强主张因发生事故产生了营运损失,并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北京英明基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交易明细表载明:“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5日,李强累计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收入5 600.71元”;《证明》载明:“×××白色金杯车于2021年1月14日拖至本厂维修,2021年1月30日维修结束,因无人支付维修费用8500元,车辆暂扣本厂。2021年2月5日车主本人支付维修费后将车取走”。三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均予认可,对营运损失均不认可。

郑海峰、携手同心公司均认可班永江驾驶的×××号厢式冷藏货车系郑海峰购买,登记挂靠在携手同心公司名下,在现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班永江、郑海峰均认可事故发生前,郑海峰将车辆出借给案外人宋志雄。班永江自认其与宋志雄系朋友关系,因宋志雄有事,临时找其帮忙开车,二人之间无雇用关系。现代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班永江驾车时无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因此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免赔,并称相关免责条款已在车辆投保时充分提示了投保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郑海峰及携手同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李强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拖车费540元(凭票据)、车辆维修费8500元(凭票据)、营运损失2455元(酌定月收入4333/30天*17天),共计11

49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证明、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班永江驾驶的车辆系郑海峰购买、挂靠在携手同心公司,事故发生时,郑海峰将该车出借给案外人宋志雄使用,班永江自认因向宋志雄提供无偿帮助,驾驶该车与李强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认定,班永江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班永江驾驶的车辆在现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李强受到的损害,故应由现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班永江和携手同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代保险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班永江和携手同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代保险公司辩称班永江未能提交从业资格证,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免责一节,因现代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凭票据予以认定。营运损失,根据李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货拉拉公司从事运营工作,在车辆维修期间李强无法正常运营,该损失实际为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金额,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强因维修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455元;关于李强主张因班永江迟延付款造成的停运损失一节,其在车辆维修完毕的当天与班永江联系未果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李强可在垫付完车辆维修费后找班永江协商赔付事宜,因李强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李强自行承担,因此对李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强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强各项损失共计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李强负担14元(已交纳),由班永江和北京携手同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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