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吉忠,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曾国胜,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吉忠与被告曾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忠、被告曾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两笔本金的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①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②以11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2018年12月7日借款时没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法律的规定判决支付利息,即在“一年期贷款市场市场报价利率”出来之前按月息2%支付,之后的利息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认识的朋友关系。2018年12月7日、2020年7月24日被告以投资矿产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1200元,并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二张并签名按手印。2018年12月7日的第一笔借款,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20年7月24日的第二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以此款已借给他人、疫情期生意受损、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胜辩称:向陈吉忠借款231200.00元的事实不符,我只借到原告现金114000.00元。1、原告于2016年底与我认识,并于2017年元月至2018年4月在我承包的枇杷园负责枇杷技术管理,因与我妻弟发生矛盾而辞职。期间原告多次请假到西昌城里收款,从而了解得知陈吉忠经常对外放贷,收取利息五分到一毛不等。2018年12月6日,因本人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想到原告对外放贷,联系他后到他当时所在的北山枇杷园放养蜜蜂处请求借款壹拾贰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五分,之后双方到西昌××路支行进行转款。原告用其爱人姜美兰的卡转给我的农行卡10万元,又取出14000.00元的现金给我,我问他为什么少给6000.00元,陈吉忠说他们放贷的规矩是这样的,要先扣利息。因我急需资金,也已写好了借条给他,如本人投资的矿石能正常生产,几个月后就可以还清了,也就默认了。并且当时就把14000.00元用柜员机存在银行卡上。2、本人已向陈吉忠支付利息36000.00元,收到原告借款后,本人分别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7日,2019年3月6日用本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每次支付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用微信零钱的方式向陈吉忠的微信转账三次,每次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转账时间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7日,有银行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为据。3、2312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胁迫所签字,本人并未另外向陈吉忠借款。因为本人所投资的矿山未完善相关手续,被上级管理部门停工整顿,本人在2019年7月份后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并向原告说明了情况。2019年10月7日,双方在胜利南路农科所门口我的车内就该笔借款进行协商,我提出让原告给我减免利息,原告提出要么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要么继续按照五分的利息计算,并让我打一个贰万陆仟肆佰元的借条,我要求他写明贰万多利息是怎么计算的,他说按照这行规矩就是这么多,每个月没还上的利息要重新按照五分的利息计。我不同意签字,他便抢走了我的汽车钥匙,并说他以前是社会的六哥,让我坐牢,整死我很容易,还要到我爱人的单位上去闹,要她的警服脱掉,工作搞脱,还要到我的枇杷园找我的岳父岳母,让他们还钱。因我借的是高利贷,没有告诉家人,家里的钱也被我用完了,投资矿石把唯一的住房也卖了,为了不让老人和家人担心,我便签了26420.00元的借条。原告又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6日在凉山民族体育场以上述理由胁迫我写了17600.00元,15200.00元,19430.00元的借条。2020年4月6日我告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好确定我具体的还款金额,二是我已谈好我们公司准备转让,已谈好受让方,等有个股东从看守所出来完成转让手续后再付清借款。因在2020年7月6日仍未联系上股东,原告用微信给我发了共计231270.00的欠款金额,我没有回复,然后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在凉山州民族体育场见面,他要求我写231270.00元的借条,我不同意,并进行争吵,他继续威胁我,还对我进行拉扯,在争吵过程中,突然来了一个人满身酒气,手上还拿有一瓶酒威胁我不写借条就打我,因怕发生危险,我提出了在借条上签字可以,但让原告在原告所写的每次欠款金额相加的条子上签字后我再签字,原告在231270.00的纸条上签了字,但让我签订条子是231200元还是231270元就记不得了。4、后来原告又每月打电话让我继续写借条和还款,我告诉他因疫情原因,矿石没有开工,公司转让事宜也没有进展,因怕有危险,我没有同意与他再见面,他于2020年11月20号左右到枇杷园找到我的岳父母说我诈骗了原告28万元,让家里赶紧还钱,否则让我坐牢。2021年春秋前夕,陈吉忠又准备到枇杷园来,刚好在公交上碰到我。我给他看了我们公司转让的进展情况的相关资料,告诉他公司已请了律师,在走法律相关程序,并让他起诉我,好确定具体的还款金额和时间。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实际上我只借到原告114000.00元,并已支付了原告36000.00元,231200.00元的借条为胁迫所签,在2020年4月6日我就向原告提出让他向人民法院起诉,好确定我应还的借款和利息总额,请法院基于以上事实,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12月6日转款凭证及2018年12月7日借条各一张,拟证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取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借条和转款凭证无异议,对取款2万元有异议,原告是通过他爱人的卡转款10万元给我,然后从柜台取款14000.00元给我,我就将14000.00元存进了银行卡,共计借款114000.00元,60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二、2020年7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陆续向我借款1112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钱是按照月息5分的利息利滚利算出来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我转款10万元,现存的14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我的现金,共计向原告借款114000.00元,同时该证据证明按月息5%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每月利息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12万元,钱给被告后,被告再给我打的借条。二、借条四张以及原告所写的利息明细,拟证明2020年7月24日的借条是利息,并不是借款111200.00元,该款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不是利息,是我陆续借给被告的,而且打了借条盖了手印。
经审查,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018年12月7日被告曾国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吉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此据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该款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其妻姜方兰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被告,其余14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在收到14000.00元现金后立即存入了银行。该笔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7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7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36000.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吉忠名下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此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时,原告是否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是否系利息,该利息该如何扣减本金。2、2020年7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11200.00元,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焦点1,虽然2018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12万元时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1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可以查实,被告曾国胜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止每月按时向原告陈吉忠支付6000.00元,该金额与借款12万元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金额6000.00元相符,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出借12万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的利息6000.00元,从2019年1月6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的6000.00元系工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1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转账时间),并应以此数额计算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在支付利息时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在被告未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6000.00元,本院进行核算如下:1、2019年1月6日支付的利息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14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14000.00元×3%)3420.00元,扣除利息3420.00元,余款2580.00元(6000.00元-34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本金为111420.00元(114000.00元-2580.00元);2、2019年2月7日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本金11142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342.60元(111420.00元×3%),扣除利息3342.60元后,余款2657.40元(6000.00元-3342.6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本金为108762.60元(111420.00元-2657.40元);3、2019年3月7日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本金108762.6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8762.60×3%)3262.88元,扣除利息3262.88后,余款(6000.00元-3262.88元)2737.12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本金为106025.48元(108762.60元-2737.12元);4、2019年4月7日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本金106025.48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6025.48×3%)3180.76元,扣除利息3180.76后,余款(6000.00元-3180.76元)2819.24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本金为103206.24元(106025.48元-2819.24元);5、2019年5月7日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本金103206.24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3206.24×3%)3096.19元,扣除利息3096.19后,余款(6000.00元-3096.19元)2903.81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本金为100302.43元(103206.24元-2903.81元);6、2019年6月7日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本金100302.43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0302.43×3%)3009.07元,扣除利息3009.07后,余款(6000.00元-3009.07元)2990.93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本金为(100302.43元-2990.93元)97311.50元。综上,经扣减后(扣减至2019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311.5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原告举证
对于焦点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贷款的实际给付,是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或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11200.00元的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与曾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2020年7月24日的借条一张,但被告曾国胜否认该笔借款实际履行,并主张该款系原告利滚利计算出来后威胁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是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前提,且出借的金额为111200.00元,作为养蜂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陈吉忠,借款数额较大,陈吉忠应当对借款实际履行举证证明。陈吉忠陈述该笔借款是陆续借的,其来源为养蜂收入和向他人所借的,但在被告借款2018年12月6日借款114000.00元长时间未还且于2019年7月起未再继续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多次借款,且每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有悖常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资金来源和具有出借能力,因此,原告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忠借款本金97311.50元。
二、由被告曾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731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311.50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00元,减半收取2384.00元,由被告曾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