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爱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罗来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爱进与被告罗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爱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息3倍给付利息129600元,共计3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因务川自治县碧桂园售楼部装修运转之需,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9年9月1日前还清,可是借款期限到了后,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此款,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9年9月18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将原借条销毁后,重新约定续借一年三个月,并由被告亲手重新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同时被告自愿用东门拆迁还房1号楼3-3房屋作抵押,可是再次约定的还款时间都到了,被告仍然不守诚信,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且将原告所有电话、微信拉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讼到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来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来发向原告唐爱进借款,原告唐爱进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2000元,因罗来发对唐爱进另有债务8000元(罗来发为唐爱进制作蜂桶等物件,在唐爱进支付报酬后,罗来发未给唐爱进制作),双方认可借款20万元。经唐爱进催收借款,被告罗来发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唐爱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爱进现金20万元,用于碧桂园售楼部装修,现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用东门还房1号楼3-3房子抵押”。被告罗来发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爱进借款给被告罗来发,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罗来发应偿还原告唐爱进借款,对原告唐爱进主张被告罗来发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罗来发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来发应向原告唐爱进支付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罗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罗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被告罗来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