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执行人:董彦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审理经过

张亮亮与董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晋0521民特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董彦鹏应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亮亮50000元,于2021年6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0000元,共计100000元。因被执行人董彦鹏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亮亮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2)被执行人名下有森林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晋E×××××),另案已查封﹝案号:(2020)晋0521执852号﹞。 3、通过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张贴寻找财产线索公告并实地调查方式(村委会)对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过本次执行,本案尚未实现债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晋0521执7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宇峰 审判员  段文佳 审判员  吴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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