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如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务农,住南华县。 被告:李正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工,住楚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代如宝与被告李正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如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聘请原告到其耕地进行挖掘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暂时没有钱支付原告,便写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年底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正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代如宝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 被告李正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如宝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李正有差欠其挖地款2284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代如宝系挖机租赁经营户。2014年被告李正有在当地承包了一块山地欲种植药材,便请原告开挖该地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80元一个小时计算,原告共计开挖约20多天近100多个小时。双方于2014年农历10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正有应当支付被告挖地款22840元,被告李正有当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元,欠款事由:挖地款,债权方经办人:代如宝,债务方经办人:李正有,2014年农历10月15日”。事后,被告李正有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代如宝支付2000元。又分别在大过口乡原告代如宝经营的钢门窗店里现金支付5000元,在被告李正有收购茯苓处支付3000元一次、4040元一次,共计已支付14040元,余款88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代如宝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正有差欠其挖地款8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代如宝要求被告李正有支付其劳务费8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正有支付原告代如宝劳务费8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正有负担(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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