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人:张敏,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金秀与被告张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张利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36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张利杰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朱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利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利杰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本案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1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利杰辩称,没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及涉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条款、法律法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11时40分,张利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朱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白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杰负全部责任,白金秀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8日,住院17天),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1、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抬高,加强患肢非持重状态功能练习;2.定时复查,术后1月,2月,3月来院复查;3.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杰为原告白金秀垫付12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利杰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确认为1507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酌定误工期限13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480元+4032元+2676元)÷3÷30天×135天=1528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酌定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383元/年÷365天×45天5472元;6、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340元;以上共计38207.12元。根据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白金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1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94元。因被告张利杰为原告白金秀垫付125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利杰,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秀共计25707.12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金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70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利杰垫付款12500元;
三、驳回原告白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8元,减半收取计392.09元,由被告张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