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刘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
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南万丰公寓1幢2单元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318969057F。
法定代表人:李元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广春与被告刘冰、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春、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5,0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7时30分,周宏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瓦房店市路口时,与被告刘冰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该车又与我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的四轮车损坏。2019年8月2日,瓦公交认字(2019)第21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修车费4,608.00元,拖车费420.00元,总计5,0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3张《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冰驾驶辽H×××××,张同明驾驶三轮摩托车于2019年7月9日在瓦房店市路口处与原告赵广春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碰撞,经(2021)辽02民终2035号中院判定被告刘冰负事故45%责任,被告张同明负事故45%责任,原告赵广春负事故1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承保标的辽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未在我司投保。本次事故我司标的车负事故45%责任,因未见原告证据,同意法院在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45%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具体金额同意法院酌定,另该起事故及诉讼非因我司原因引起,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瓦房店市路口时,与被告刘冰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2019年8月2日,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后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如下,周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瓦房店路畅救援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和维修。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施救费420.00元,车辆维修费4,608.00元,合计5,028.00元。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系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张同明系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该两份保险在有限期内。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同明与被上诉人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周宏、赵广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张同明(原审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赵广春(原审被告)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4.5:4.5:1的责任比例分担。在该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同明赔偿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162.94元[2,000.00元+(46,584.31元-2,000.00元-2,000.00元)×45%]。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瓦房店路畅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当与被告张同明一起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张同明各自赔偿原告45%的损失、原告自担10%的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春下列损失:
1.施救费420.00元;
2.车辆修理费1,5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春车辆维修费1,362.60元[(4,608.00元-1,580.00元)×45%];
三、被告张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春车辆维修费1,362.60元[(4,608.00元-1,580.00元)×45%]。
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同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赵广春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赵广春已经预缴。
由被告营口祥汇物流有限公司、张同明各自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赵广春案件受理费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天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