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经营所:石棉县。

经营者: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

法定代表人:李益军,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以下简称“石棉县宏发门市部”)与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宏发门市部经营者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棉县宏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263358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15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4972.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由原告提供材料并为被告进行彩钢棚安装等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45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6335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工程尾款及材料款付款协议》,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经结算后甲方总共应支付乙方45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及材料款2533588元(详细账单由公司财务和罗勇核对);2、甲方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乙方50万:从2021年4月开始至2021年11月(8个月)每月支付25万元,剩余余额最后一个月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工程尾款及材料付款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该协议来主张的。

2、《转账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了劳务费、材料费,收到的钱原告认可。

3、《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原件、《银行卡信息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以票据上反映的为准。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尾款及材料款协议》原件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5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533588.00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合银行卡信息截图及发票原件,证实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75000.00元,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石棉县宏发门市部为被告天益公司安装彩钢棚等工程,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尾款及材料款付款协议》,协议载明自2019年起,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并提供相关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45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应支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款2533588.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在该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被告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500000.00元,从2021年4月开始至2021年11月(8个月)每月支付250000.00元,剩余余额最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另约定了利息1500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截止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天益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我院。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告天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石棉县宏发门市部工程款2633588.00元及利息150000.00元。《工程尾款及材料款付款协议》由原告石棉县宏发门市部与被告天益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并加盖了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彩钢棚等施工工程并购买了施工所需材料,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及材料款作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经结算,被告天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45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533588.00元。同时,原、被告在《工程尾款及材料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补乙方两年来的利息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的,自当事人均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彩钢棚等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并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提供了施工所需材料,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违约则除了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为此发生纠纷通过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发票及银行卡信息截图,原告因本案产生代理费17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49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未主张的28.00元律师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起诉讼保全,未产生诉讼保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工程尾款(含材料款)2533588.00元及其利息150000.00元,共计2683588.00元;

二、由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4972.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棉县宏发塑料五金杂品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9.00元,由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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