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翰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海霞(刘俊伟之妻,兼刘俊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翰林诉被告刘俊伟、田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林与二被告刘俊伟、田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因原告没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故与被告签署协议,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已经取得了北京市常住户口,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故请求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俊伟、田海霞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14日,刘俊伟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约定城开公司将建筑面积为109.18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出售给刘俊伟,售房价格762 076.4元,根据城开公司向售房人开具的售房发票显示,城开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655
080元,于2008年3月13日收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06 996.4元。2009年2月25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刘俊伟名下。
2008年3月20日,原告李翰林(甲方)与被告刘俊伟(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欲购买诉争房屋,但由于出售方要求购房人须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基于此条件,甲方于2007年2月将第一阶段购房款655
080元支付给乙方。于2008年3月将剩余房屋购置款人民币117 548.65元及办理产权相关手续费用人民币40 647元,共计813 275.65元支付给乙方。并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字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在双方产权转移交接手续完善之前,甲方拥有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乙方拥有该房屋名义所有权。今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乙方将全力配合甲方办理,所发生的任何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上述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成年,故协议中由其母亲韩晓琴作为甲方法定代理人代为签署。为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提交了被告刘俊伟书写的收据两张,证明刘俊伟分别在2007年2月6日、2008年3月10日收到了原告的母亲向其交付的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655 080元、160 000元。关于上述购房款的支付形式,原、被告表示购房款由原告的母亲携带现金至马某家中交给的被告。庭审中,协议的见证人马某、张某均出庭为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作证。证人马某称其亲眼所见原告的母亲在其家中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交给被告,并称其为诉争房屋出售单位的退休职工,知晓诉争房屋出售信息,其与原告的父母为前同事和朋友关系,故将上述售房情况告知原告一家。同时,原告当时在北京上学,原告一家打算让原告今后在京发展,故决定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提交了2009年北京艾迪学校颁发给原告的志愿者证书。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的母亲曾长期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每年制作诉争房屋收入与支出的明细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其发送给原告的母亲。自2017年起,诉争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另被告田海霞与被告刘俊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8月23日起登记结婚,被告田海霞对于原告的主张亦予以认可。诉争房屋现不存在查封或者抵押等限制交易的情况。原告现为北京市户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可知,原、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乙方将全力配合甲方办理,所发生的任何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俊伟、田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李翰林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翰林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李翰林负担。
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