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长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长明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万长明。

2.申请号:37245511。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8;3010;3012;3016):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茶为主的饮料;糖;糖果;蜂蜜;糕点;大米;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9572号《关于第37245511号“珍天然ZHEN TIAN R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万长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万长明关于诉争商标经大量投入使用,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和显著性,应予初步审定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万长明主张其已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3731993A号“珍天然”商标注册证书,且“珍天然”词语作为商标在食品等多个类别均已被核准注册。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万长明的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长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未被权威字典收录,不具有任何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无任何关联,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特征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二、万长明于2015年05月28日取得第29类第13731993A号“珍天然”商标注册证书,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查询可知,包含“珍天然”的商标在食品等多个类别均已被核准注册。三、“珍天然”是万长明商标的重要部分,经万长明大量投入使用,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和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特征等特点产生误认。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珍天然”、 拼音“ZHEN TIAN RAN”及图形构成,汉字与拼音相呼应。“珍天然”虽系臆造词汇,与拼音“ZHEN TIAN RAN”一起使用,并未产生与“天然”明显区别的含义,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及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系禁止使用的条款,万长明对诉争商标是否宣传使用不影响上述认定结论。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包含汉字“珍天然”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应否应予初步审定的理由。万长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长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万长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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