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路国军与被告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被告杨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路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05000元(暂按月息1分5厘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最终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杨玉红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干工程,其通过银行给杨玉红转账500000元。杨玉红出具借条,约定月息贰分五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杨玉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出借给被告50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是2014年10月24日,借条与银行交易记录时间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国军系杨玉红的表姐夫。2014年10月24日,杨玉红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路国军借款,路国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玉红转账500000元。2016年7月5日,杨玉红补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路国军5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 另查明,路国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支付保险费9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红向路国军借款5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杨玉红辩称该笔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工程,且已经返还给路国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路国军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自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为371342元(500000元×18%/365天×1506天),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诉讼中,路国军依法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是法定的义务,路国军就保全担保而投保责任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范畴,路国军主张该笔费用由杨玉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路国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保全保险费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37134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1195元,由被告杨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