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律师,住莱芜市机关第三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鲁牛漆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周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莱芜市莱城区。系韩秀明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与被告韩秀明、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被告韩秀明、周美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今年6月份,被告韩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急用,约定一周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直至电话不接。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韩秀明、周美红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困难未及时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号,被告韩秀明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明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韩秀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明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韩秀明2017年6月12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伍万元转入被告韩秀明的账户。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韩秀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秀明欠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秀明在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韩秀明主张权利。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美红与被告韩秀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秀明、周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秀明、周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亓民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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