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金湾新村1号科技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午。

第三人:李子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凤,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第三人:张先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文斌与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子午、张胜利、张先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午,第三人李子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凤,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39.17%股权份额;2.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张胜利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39.17%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李子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谢文斌及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注册被告,协议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注册成立。2016年1月14日,原告谢文斌及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以《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的书面形式确认了三人对被告的投资金额、投资形式,确认了三人各自享有被告的股份份额。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张胜利(含廖永庆投资部分)享有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40.55%的股份份额”,民事判决书查明“张胜利、谢文斌认可李子午享有公司份额20.28%、谢文斌享有公司股份39.17%、张胜利(含廖永庆投资部分)享有公司股份40.55%,李子午对谢文斌的公司股份不表示异议”。第三人李子午对判决及开庭笔录查明的事实知情并认可,上述事实与设立公司时原始股东即原告与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印证,也与2016年1月14日《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记载的股东名字、出资金额、所占股份份额相互印证。被告成立时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原告的股份挂在第三人张先益名下。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张先益将所持被告股份转给第三人李子午,第三人张先益的实际投资额为47万元,第三人李子午通过转让方式交付第三人张先益转让款50万元,该股份转让合同仅是第三人张先益将其个人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李子午,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第三人张先益及李子午均询问原告挂在第三人张先益名下的股份如何处理,原告称挂在公司名下,故原告未参与股份转让事宜。原告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当事人协议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出资及股份份额,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份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谢文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2.投资明细表;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投资证明;5.开庭笔录;6.合作协议书;7.备案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537号民事裁定书;9.运费明细表、现金、银行存款收支表、资金使用明细表;10.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由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作为公司发起人依法设立,不存在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代持股的情况,也并非是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公司。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张先益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李子午,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被告股东为第三人李子午一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起诉被告主张其享有股东资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从未在被告章程、股东会等文件上签字,也未与被告的股东签订过隐名股东协议,更未参与公司的营运管理,如作为投资人也未对被告进行实际投资或者实缴、认缴出资,被告也从未出具过证明文书确定原告有股份资格,原告仅以投资明细表认定其是被告的股东缺乏证明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投资明细表中所提到的壳牌和BP两个项目均是由原告所控股的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从签订《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的时间看,不可能也不存在由被告承接的情况,故该明细表的真实意思并非确认被告的股东投资情况,而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合作投资项目的事实,且合作的主体是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从未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三人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所有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明显与原告所称的事实不符,且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2.公司章程(2015年5月11日);3.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合同;5.公司章程(2017年9月22日)。

第三人李子午辩称: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由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签订公司章程并依法设立,认缴出资200万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登记第三人李子午认缴出资88万,占44%,第三人张先益认缴出资112万元,占56%。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张先益将其名下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李子午,至此被告股东为第三人李子午一人。被告、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隐名投资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原告在被告的股东会会议、公司章程上也从未出现。关于合作协议的历史沿革,原告邀约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称其有条件促成招商物流BP、壳牌项目,提议三人共同设立珠海市德运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招商物流提供运输服务,三方于2015年5月8日就合作前期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但BP项目已于2015年5月1日由原告控股的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运营,无法保障将该项目的主体变更为拟设立的珠海市德运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三方合作的初衷未成就,合作事宜搁置。事后,第三人张先益与李子午在2015年5月11日共同设立了被告,原告控股的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与招商物流签订了壳牌项目的运输合同,自此拟合作的两项目均由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故三人又就合作达成了书面协议,以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合作,与原告提供的《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记载一致,但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明细表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股东出资证明书,不具备公司法认定股东地位的效力,该明细表实际上记载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共同投资由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BP和壳牌两个项目,除了标题与被告有关联外,没有任何与被告有相关联,由于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上资不抵债,被列入黑名单,为避免损失,三方协商上述两项目由被告对外运作,所以出现由被告作为标题的投资明细表,但被告从未盖章确认,也未将项目转至被告名下,无论是以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或者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合作,三方均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投资某一家公司。另外,被告股东出资是认缴出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显示,三人的合作以实缴投资进行合作,与被告的商事登记情况明显不符。

第三人李子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2.公司章程(2015年5月11日);3.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合同;5.公司章程(2017年9月22日);6.协议书;7.外协运输合同;8.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9.股权转让协议;10.收款凭证。

第三人张胜利辩称:第三人李子午、张胜利是连襟关系,第三人张胜利带第三人李子午到珠海,与原告和第三人张先益注册了被告。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张胜利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投资款。被告成立后,各方协商将原告的股份挂在第三人张先益名下,第三人张胜利的股份挂在第三人李子午名下,第三人李子午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均有记录,记录本由第三人李子午保管,记录本写明了三人的股权分配情况及原告和第三人张胜利的股权分别挂在第三人张先益和第三人李子午名下。在经营过程中,由原告和第三人张先益、李子午共同签字确认公司所有的开支和收益,直至2017年7月,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不愿意签字。因第三人李子午挪用款项购房,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算账,第三人李子午不同意拿出账目,第三人张先益遂提出退股,第三人李子午便将第三人张先益在《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中19.18%的股份全部收购。第三人李子午出资50万元购买了张先益19.18%的股份,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第三人张先益享有56%股权不符,第三人李子午向第三人张先益购买的股份是从被告公司账上出资购买的,分9个月支付,第三人李子午已经违背了公司法律法规,挪用公款购买股东股权。被告现处于停业状态,第三人张胜利与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子午结算公司账目。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合作成立的公司应为被告,被告未成立时由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运营BP和壳牌项目,被告成立后就由被告承接BP和壳牌项目。

第三人张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2.微信截图。

第三人张先益辩称:原告持有被告39.17%股份,原告的主张成立,应该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张先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注册珠海德运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BP项目总投资60万元,原告投资三台拖头车价值27万元,占股份的50%;第三人张先益投资11万元,占股份的16.8%;第三人李子午投资22万元,占股份的33.2%。壳牌项目总投资142.5万元,原告投资5条拖板价值46.5万元,占股份的36%;第三人张先益投资50万元,占股份的20%;第三人李子午投资66万元,占股份的44%。2015年5月11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5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用于BP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折合款项27万元,收到第三人张先益投资现金11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用于壳牌项目投入的拖板折合款项46万元及现金10.8万元,收到第三人张先益投资现金36万元。原告提交2016年1月14日的《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载明,对于壳牌和BP项目,原告共投资83.8万元,占股39.17%,第三人李子午共投资101.2万元,占股41.65%,第三人张先益投资47万元,占股19.18%。原告及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在该表上签字并按捺指模。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张先益投资款11万元、36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均称原告对被告出资83.8万元,股权份额本应为36.12%、第三人李子午本应为43.6%、张先益本应为20.2%,被告登记信息载明第三人张先益的股权为56%是按出资比例确定,但三方又于2016年1月14日对股权重新进行分配,由于BP和壳牌项目是原告引入,被告为奖励原告,将原告的股权份额提高为39.17%,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原有股权份额相应减少,原告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张先益名下,三方的实际股权份额应以《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确认的股权份额为准。

被告提交2015年5月11日公司章程及2015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公司注资资本200万元,第三人李子午以货币出资88万元,占注册资本44%,第三人张先益以货币出资112万元,占注册资本56%。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秘书。

2015年5月31日,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协运输合同》,约定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视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在壳牌转仓公路运输的主要承运人之一,向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货源、货物流量及流向。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就BP高栏港短驳项目签订《外协运输合同》,由于合同到期未能续签,三方决定终止履行该合同,并达成相关协议,其中包括:退还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分别入股该项目的22万元、11万元;退还原告入股的三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协运输合同》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及费用全部转至壳牌短驳项目。原告及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均称,2015年4月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有BP和壳牌两个项目找到原告合作,因资金问题,原告找到第三人张先益合伙,第三人张先益又找到第三人张胜利,第三人张胜利又找到第三人李子午一起合作,由于当时被告未设立,便以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招商局物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协运输合同》,被告成立后,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两个项目仅挂在珠海市五洲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上由被告运营。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签订《协议书》,约定撤回BP项目资金。且2016年12月7日的《协议书》系三方协商后按占股比例撤回部分资金,撤资后各方的股权份额未发生变化。

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张先益与李子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张先益将其持有被告56%的股份共计112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李子午。第三人张先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向第三人张先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张先益、张胜利均称第三人张先益仅是将其本人持有被告公司的19.1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子午,且第三人李子午挪用被告的资金用于支付第三人张先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称,因被告向第三人李子午借款60万元,被告受第三人李子午委托,对于其中6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付第三人李子午的借款。第三人张胜利称,60万元是由第三人张胜利、李子午及廖永庆共同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于2017年7月前归还,第三人李子午将该钱占为己有,并挪用被告的资金用于购买第三人张先益的股份。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及2017年9月22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股东仅为第三人李子午一人,认缴出资为200万元。

第三人述称

原告提交运费明细表、现金和银行存款收支表、资金使用明细表,称自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张胜利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运营,被告和第三人李子午通过微信将上述资料发送给原告和第三人张胜利。第三人张胜利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李子午称上述材料未经其签字确认,非由第三人李子午发送,被告和第三人李子午不予认可。

2018年,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张胜利起诉第三人李子午、原告谢文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第三人张胜利请求确认三人在被告公司的股份。2018年10月22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2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目前合伙人的股份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三人张胜利、原告谢文斌均认可第三人李子午享有公司股份20.28%、原告谢文斌享有公司股份39.17%、第三人张胜利(含廖永庆投资)享有公司股份40.55%,第三人李子午除对第三人张先益转让的股份有异议外(认为该股份有待确认),对第三人张胜利(含廖永庆投资)、原告谢文斌的公司股份不表示异议。后第三人李子午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对李子午提出的申请予以立案审查。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10月15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2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8)豫152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胜利的起诉。一审再审宣判后,张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豫15民终5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设立时,原告是否为被告实际出资人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注册成立珠海德运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对其中涉及的BP、壳牌项目投资金额和占股比例进行了约定。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称珠海德运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并不一致,且被告亦无实际经营协议中涉及的BP、壳牌项目,故原告非被告股东,三人约定注册的公司并未设立。首先,《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共同注册成立的公司为珠海德运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根据三人签署的《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该表载明的项目投资金额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金额基本一致。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亦认可《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为被告。上述《合作协议》、《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及原告、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设立的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5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用于BP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折合款项27万元,收到第三人张先益投资现金11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用于壳牌项目投入的拖板折合款项46万元及现金10.8万元,收到第三人张先益投资现金36万元。但被告仅认可第三人张先益的47万元款项系对被告的投资,而就原告投资系对被告的投资事实予以否认。两份《收款收据》除二人投入的资产内容和金额不一致外,《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用途等均一致,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设立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认可第三人张先益对其投资而否认原告对其投资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资仅用于BP、壳牌项目,而非对被告的出资,但根据《合作协议》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用途与上述《合作协议》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基本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被告设立时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认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及原告的出资事实。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合作协议》、《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原告与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在被告设立时其为实际出资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股权转让前原告出资份额的问题。《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占股39.17%,第三人张先益占股19.18%,第三人李子午占股41.65%。原告称根据投资金额,原告的占股比例本应为36.12%,李子午本应为43.6%,张先益本应为20.2%,被告登记信息载明第三人张先益的股权为56%是三方按出资比例予以确定,但三方又于2016年1月14日对股权重新进行分配,因原告引进了BP和壳牌两个项目,被告为奖励原告,遂将其股份提升至39.17%,第三人张先益及李子午的占股比例相应减少。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虽不予认可,但综合《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投资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原告、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设立时其出资份额为39.17%,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签订《协议书》,约定撤回BP项目资金。原告及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称该撤资系双方协商后按占股比例撤回,撤资后各方的股权份额未发生变化。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公司章程,直至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张先益登记的股权比例才发生变化,故对于原告称2016年12月7日撤回部分资金未影响各方股权比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股权份额的问题。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李子午与张先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先益将其享有被告56%的股权以112万元转让给李子午。原告及第三人张胜利、张先益称,经三方协商,对于原告39.17%的份额仍挂在被告名下。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不予认可,但根据第三人张先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第三人李子午提供的收款凭证,第三人张先益仅收到股权转让款5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李子午称其中60万元转让款系被告向李子午的借款,故60万元用于偿还李子午,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子午明知第三人张先益的股权份额中有原告39.17%的份额,且仅向张先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而非112万元,故原告主张该股权转让系经原告及第三人李子午、张先益协商,仅转让张先益个人份额,原告的出资比例仍为39.17%,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享有被告股权份额39.17%。

四、关于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如上所述,股权让后,原告出资份额仍为39.17%,第三人李子午的股份份额为60.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李子午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谢文斌享有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为39.17%;

二、驳回原告谢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7元,由被告谢文斌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德运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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