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王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冬梅与被告王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还款,未出具借据。2020年3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为原告补签借据一份,并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偿还。2020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据上并记载在2020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违约。由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借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娜给付原告所欠借款700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鄢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