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兰文革(系被申请人史桂英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申请人:史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代理人:兰君(系史桂英之子),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兰文革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史桂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文革称,1.请求依法认定史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兰文革为史桂英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史桂英自2014年患小脑萎缩疾病,多次到东营胜利中医医院、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诊疗,出院后靠服药维持。被申请人史桂英因小脑萎缩,长期处于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状态,长期由申请人照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为了能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史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兰文革申请史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兰文革与被申请人史桂英系夫妻关系,兰君系被申请人史桂英与申请人兰文革之子。

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6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不予受理并将鉴定案件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兰文革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史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现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兰文革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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