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博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张家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湖南省中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博程与被告张家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程、被告张家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博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订金10000元,赔偿差旅费误工费4000元。实事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被告购猫回家繁殖,原告看完猫后,因为猫不好抓到,向被告问清楚了,母猫有30多只公猫的数量只有5只,所以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支付订金10000元给被告。结果最后点数时发现母猫只有27只,公猫有15只,公母猫数量大大超出原告与被告协定的数量,所以产生分歧,实为被告违约,原告和被告协定,当时也有证人在场,7月13号法院调解,被告本人当场也承认自己当时说的数量和实际的偏高。被告没有告知实情,被告当时说话有欺骗原告的行为。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微信上面也没有说明订金不能退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订金10000元,原告每次是从长沙过来怀化,应支付差旅费1000元,赔偿误工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连答辩,关于母猫公猫的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说公猫和母猫的数量,微信上都有聊天记录,也有简约的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易,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家看猫,有打包购买被告家全部猫的想法,但由于猫跳来跳去,未能确定猫的具体数额及公猫、母猫的比例,双方估计猫总数约40只,商定价格每只2000元,被告找车运输,原告负担运费,原告要求公猫数量限定在3至5只,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两天后,原告通知被告发货,被告告知原告,通过点验,母猫27只,公猫15只。公母猫数量大大超出原告预想,原告要求公猫数额需控制在5只以下,被告则要求原告全部购买,所以产生分歧,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公、母猫的具体只数有明确口头约定,后通过点验,公、母猫数量比大大超出原告要求,且原告也不知购买、运输活体宠物,应当有免疫证明,而被告的猫是没有注射免疫药物的,根本不能上道运输,构成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0000元,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误工费4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博程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博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张家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