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B7TQXT。 法定代表人:杨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亚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安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刘亚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安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旅安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547元,利息6245.52元(借款逾期之日2018年12月20日至原告宣布借款到期之日2020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0.89%计算,计算公式为55547×0.89%×379/30);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55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元;3、本案公告费(如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共计3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9%,借款人分36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应还本息为29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2017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邮寄《宣布提前到期函》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2019年9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亚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 2017年12月18日,借款人刘亚南进入微信公众号“中旅安信云贷—安心贷”进行注册,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待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验证信息无误后,向借款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借款人输入验证码后上传本人身持身份证照片,确认授权“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同意并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重要信息提示》等内容。 二、合同约定事实 1、贷款人: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刘亚南。2、贷款金额:80000元。3、贷款用途:扩大经营场所。4、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具体以账单记录时间为准)。5、贷款执行利率:月利率0.89%。6、约定还款日:起息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日,自放款日起计息。7、约定还款方式:贷款本息及费用(如有)等分36期按月偿还。8、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本金]÷还款月数,即每月2935元。9、贷款手续费、管理费:0元。10、还款额分配先后顺序:(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管理费(如有);(2)利息;(3)本金。11、逾期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支付任意一笔约定款项,则借款人需按下方式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款项之日止,每日按当期剩余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逾期罚息的天数按照实际逾期期自然日计算,逾期罚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P(当期剩余本息)*0.1%*T(逾期天数)。12、提前收贷的约定:本合同贷款已到期或贷款人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时,借款人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3、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借款人还款违约的,应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 三、合同履行事实 2017年12月19日,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人刘亚南偿还11期本息,还款本息32285元,其中本金为24453元,利息为7832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借款人刘亚南开始逾期,尚欠本金55547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400元。 原告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刘亚南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告所有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提前到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收到该到期函(或2020年1月3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委托划款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公证书》、还款情况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签收记录、法律服务合同、诉讼案件委托清单、重庆增值税发票、律师费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告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自借款逾期之日(2018年12月20日)至原告宣布借款到期之日(2020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0.8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金额为6245.52元(55547×0.89%×379/30)。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解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自原告宣布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即以借款本金55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4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亚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47元、利息6245.5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55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亚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中旅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48元,减半收取608.24元,由被告刘亚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敏 书 记 员  施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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