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3599083L。

法定代表人:闵思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锋,男。

被告:李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明双公司)与被告李玉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明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锋和被告李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明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2元,合计419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李玉霞入职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2020年6月-7月被告实际领取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191.99元和1568.38元,2020年8月-10月工伤后发放基本工资1150元,共计3个月。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期后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2021年1月5日,安徽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扣减已发放的工资。鉴于原告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愿意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认为安徽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部分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霞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仲裁委裁决不符,其他两项均同意支付,就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因原告认为在被告受伤后,单位发放的是基本工资,该工资是被告上班期间单位支付的,并不是停工留薪期期间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

原告举证

原告合肥明双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为计件工资;3.工资条复印件(两张复印在一起),证明2020年6月-7月被告实际领取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191.99元和1568.38元,2020年8月-10月工伤后发放基本工资1150元,共计3个月;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

被告李玉霞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原告工伤以后上班期间发放的工资;2.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被告李玉霞对原告合肥明双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资条载明了被告从6月份开始就回单位上班了,一直到十月份,单位仅认可6、7月份有工资,8至10月份发放的基本工资应当从工伤待遇中扣除,是没有依据的。因被告受伤后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如被告受伤后单位发放工资,应当作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可以从停工留薪期中予以扣除;3.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原告合肥明双公司对被告李玉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明双公司所举证据1、2、3和被告李玉霞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合肥明双公司所举证据4,被告李玉霞对其三性无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份,被告李玉霞入职原告合肥明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合肥明双公司为被告李玉霞参加了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6日,被告李玉霞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趾骨骨折,住院17天。2019年12月13日,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合肥明双公司未支付被告李玉霞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李玉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078元。被告李玉霞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5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玉霞: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2.护理费:6433元×80%÷21.75×17=402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078元×3=9234元;二、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待遇报销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报销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合肥明双公司不服该仲裁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霞是原告合肥明双公司的职工,原告合肥明双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李玉霞在工作中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告李玉霞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合肥明双公司应支付被告李玉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护理费4022元(6433元×80%÷21.75×17)、停工留薪期工资9234元(3078元×3),合计45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合肥明双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李玉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被告李玉霞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李玉霞所有。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项,即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未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合肥明双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肥明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霞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玉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护理费40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34元,合计45421元;

三、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李玉霞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被告李玉霞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李玉霞所有;

四、驳回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明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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