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海盐艾铂丽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彭城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8BLG15K。
经营者:周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石浜*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辉,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欣,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章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艾铂丽电器厂与被告章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辉、被告均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789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71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其仅在2013年6月1日至7月14日向原告购买过货物,2013年7月后未再向原告购买货物;二、由其本人签收货物价款只有21007元;三、被告曾在2016年3月前,原告向其催款时,曾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四、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购买黄金管、碳纤维、双核动力、发热块、显示器、白PP碳纤维塑件等配件,共计货款金额27111元。在该些送货单上收货人或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均有被告签名。
另查明,原告支出财产保险服务费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与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其他送货单(十份)的诉请,对该部分货款原告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2份、视频、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为27111元,并出示送货单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只认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其本人签收的货物价款为21007元。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由被告在收货人或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名的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7111元。虽被告对该些送货单中抬头处写有的客户名称有异议,但被告在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或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均签名确认,故对该些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3月前曾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但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亦未确认,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11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3.85%×1.5),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送货单上未载明付款的时间,虽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六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即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1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章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艾铂丽电器厂货款271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59元,由被告章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丽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