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年**月**日出生,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务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23时5分许,被告人王磊和同事郑某等人在阿拉尔市桃园步行街“麦西来甫”餐厅吃饭期间饮酒后,王某武驾驶新N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接王磊回富苑小区,车辆沿阿拉尔市军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苑小区路段处,王磊要求自行驾车,其驾车行驶至富苑小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磊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磊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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