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某向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42154.69元(包括本金41278.82元,利息826.91元、罚息48.96元);2.请求判令成某向人保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685.46元;3.请求依法判令成某以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人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成某在光大银行贷款88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成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与人保公司签署编号为PBBR201662510000000726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88%。该保单特别约定,人保公司赔偿后,成某需向人保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人保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成某仍未向人保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成某违约,成某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人保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人保公司缴纳违约金。2018年9月6日,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8年11月25日已逾期达80天以上。2018年11月25日,人保公司向光大银行理赔42154.69元。理赔后,成某未依约向人保公司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人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条款、代偿债务通知书、交易明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成某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97312.4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88%,每月保险费为1829.49元。2016年12月6日,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88000元,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动40%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成某发放借款88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自2018年9月6日始,成某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11月25日,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理赔42154.69元,人保公司向成某追偿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成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光大银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成某(投保人)应当向人保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成某(投保人)未按期向人保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只列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对违约金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42154.69元、未付保费6685.46元,合计48840.15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已预交),由成某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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