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潥阳市泓口路333号。[系(2021)辽0381民初5169号案件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陈嘉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扶凤县。[(2021)辽0381民初5169号案件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公司)诉被告陈嘉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陈嘉豪亦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第3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21)辽0381民初5169号。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5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与本案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苏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被告(并案原告)陈嘉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华建设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被告工商保险待遇,本案经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下发的海老人仲字(2021)第322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请求,且没有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费用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并扣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嘉豪辩称,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我们认可确实收到了5000元,同意在总的工伤待遇款中扣除。
被告(并案原告)陈嘉豪诉称,被告承包了万海能源开发(海城)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与改造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经葛小庆介绍到被请人承包的该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日工资240元。2017年6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对30米高的平台拆除作业中,平台突然塌陷,一下子把原告从30米高处摔倒22米平台上,失去知觉,后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9年4月12日经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5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及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八级,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给付医疗费:7109.08元;护理费:17812元(137+9天x122元/天);伙食补助费:3577元(137+9天x24.5元/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裁决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12个月x7200元/月)。解除劳动关系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11X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8元(11X5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00元(16X7200元)以上合计:374916.08元。
原告(并案被告)苏华建设公司辩称:工资7200元不是事实,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每月3000元,对方主张我方负举证责任,但是陈嘉豪在我单位未满一个月,所以没有工资表,不存在我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所以按仲裁计算方式,我方没有不同意见。12个月停工留薪期我方不同意,我方同意仲裁的计算方式326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我方不同意,我方同意仲裁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嘉豪于2017年6月16日到苏华建设公司承建的万海能源开发(海城)有限公司锅炉安装与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工种是电焊工。2017年6月28日6时30分许,陈嘉豪在工作中因平台塌陷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陈嘉豪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两次,分别治疗137天和9天。住院期间,陈嘉豪由家属二人护理5天,一人护理140天,苏华建设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陈嘉豪伙食补助费。陈嘉豪垫付了出院交通费,垫付了再次住院医疗费7,109.08元。陈嘉豪两次住院期间休工六个月。2019年4月12日,陈嘉豪被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工伤认定已生效。2020年12月2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嘉豪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20年12月30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
另查明,2019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32元。
再查明,原告苏华建设公司已向被告陈嘉豪赔偿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苏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陈嘉豪家属签订的收款凭证2份,证明在住院期间苏华公司支付生活费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嘉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苏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嘉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陈嘉豪于2017年7月6日收到了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及伤残8级;
3、二次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在受伤后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2次手术,二次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146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
4、交通费票据2张,总计747元,证明:这个是第一次做伤残鉴定的,是陈嘉豪从西安到海城的费用,因为单位申请了重新鉴定,又发生了一次交通费,我们主张747乘以2,其余的交通费都是护理人发生的费用,住宿费没有收据,按我们实际发生的主张;
5、判决书一份,证明:劳动关系这一项经过生效的判决确认过;
6、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出院后休工6个月;
7、被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系电焊工,电焊工的工资高于普通的工种,虽然被告工作时间未达到一个月,但口头约定工资是每天240元,法庭可以参考同工同酬的原则,要求单位提供本单位但焊工的工资来作为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苏华建设公司对被告陈嘉豪提交的证据4、6、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陈嘉豪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嘉豪系原告苏华建设公司处受伤职工,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条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陈嘉豪与原告苏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苏华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嘉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1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1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被告陈嘉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陈嘉豪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3,577元(24.5元/天×146天)。
关于被告陈嘉豪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被告陈嘉豪护理费应计算为17,812元(122元/天×146天)。
关于被告陈嘉豪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明确鞍山市2017年社保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鞍社保发[2017]10号)之规定,被告月工资应参照2016年鞍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3.67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陈嘉豪停工留薪期期限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因被告提供出院后诊断书,故被告陈嘉豪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615.21元(4,013.67元/月÷30天/月×326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条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87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明确鞍山市2017年社保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鞍社保发[2017]1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嘉豪医疗费7,109.08元、伙食补助费3,577元、护理费17,812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15.21元;
二、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嘉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0.37元;
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苏华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1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52元;
以上费用合计235,234.3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30,234.38元。
四、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1)辽0381民初5169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嘉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