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华,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海云,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李培英,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308厂对面(107国道)。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陈海云、李培英、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海云、李培英、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海云、李培英、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依据(2020)豫15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罗山县××大道东侧××花园××号两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罗山县字第xxxxxx号,房产面积859.03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现因执行人陈海云、李培英、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的位于罗山县xx大道东侧xx花园xx号两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罗山县字第xxxxxx号,房产面积859.03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信阳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