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保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李保岑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彦飞,男,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坤,河南省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丰源小区2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岑与被告李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静和吴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被告李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3147.09元(后又变更为923160元);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06时30分许,被告李彦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330公里邓州市,撞住停在路边原告李保岑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致使车辆受损、李保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彦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彦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失公正。车辆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外购药应有医生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即可,专家出诊费及法医出诊车费不是法定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计算错误;原告患有其它疾病,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已垫付的10000元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彦飞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但该鉴定系邓州市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符合鉴定的规定和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合法资质,且被告李彦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大错误或瑕疵,故对被告李彦飞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专家出诊费3000元和法医出诊车费500元均为白条,且无合理收费依据,被告李彦飞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06时30分许,被告李彦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330公里邓州市,撞住停在路边原告李保岑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致使车辆受损、李保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彦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岑无责任。原告李保岑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4脊髓不完全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1697.35元,按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2520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李保岑被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4378.85元;2020年4月27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387.95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189.8元;2020年5月2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41912.05元;门诊治疗支出757.14元;另购买纸尿裤等纸制品支出1522.5元,轮椅及护理床支出2000元,空气波压力治疗仪支出610元,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支出1530元,购迈之灵片支出336元。原告李保岑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垫支费用10000元。经原告方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身体损伤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身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11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保岑颈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肌张力弱,小便失禁属三级残;2、李保岑颈椎多发骨折、颈髓损伤、截瘫,继发休克、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贫血等,护理期和营养期自损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为宜;3、李保岑颈椎多发骨折后续解除内固定器医疗费约需12000元;4、李保岑颈髓损伤等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肌张力弱,小便失禁,使其与日常生活有关的部分活动不能自理,要维持生命和健康,日常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彦飞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且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故对原告李保岑主张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岑事发时已将近7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专家出诊费3000元和法医出诊车费500元均为白条,且无合理收费依据,其请求的财产损失4000元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支出1530元,购迈之灵片支出336元没有相关医嘱,本案暂不作处理;轮椅及护理床等属残疾辅助器具,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鉴定费应对应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范围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彦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彦飞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依照原告方诉请,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共计189835.64元,其中:1、医疗费169365.64元;2、营养费4420元(20元/天×2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二次手术费12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共计588421.88元,其中:1、护理费263689.16元,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为20797.56元(128.38元/天×81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7973.2元(128.38元/天×140天×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原告方请求暂按6年计算为224918.4元(46858元/年×6年×1人×80%);2、残疾赔偿金278002.72元(34750.34元/年×10年×80%);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1620元(20元/天×81天);5、鉴定费2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 原告李保岑上述二项费用共计778257.52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李保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款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158257.52元由被告李彦飞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应赔付原告李保岑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再赔付原告李保岑610000元(620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岑各项损失共计款610000元。 二、被告李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岑各项损失共计款15825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6元,由被告李彦飞承担4966元,其余由原告李保岑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巧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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