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227515385.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
法定代表人:李圣大,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小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锋,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以下简称:恒达煤矿)与被告温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被告温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达煤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仅限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承担代付或垫付义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富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7日到富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劳动用工登记,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续签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5日,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煤工尘肺壹期;2、右上肺陈旧性结核灶。2016年7月5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6)第4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被告患煤工尘肺,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9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曲劳鉴(2016)549号《关于温小学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以工伤待遇补偿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富劳仲案(2016)第41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1月9日送达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仅限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错误地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裁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条款。其次,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错误,按照3890元/月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不当,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334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正确实施,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温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锋辩称:同意与原告恒达煤矿解除合同关系,但原告恒达煤矿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恒达煤矿进行赔偿,再由原告恒达煤矿向社保基金申报。同时要求原告恒达煤矿赔偿被告温小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3890元的标准计算,车旅费300元,住宿费5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日起,原告恒达煤矿与被告温小学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恒达煤矿井下从事原煤采掘工作,并报富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5年3月,合同期满后,原告恒达煤矿与被告温小学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温小学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煤工尘肺壹期;2、右上肺陈旧性结核灶。2016年7月5日,被告温小学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6)第4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温小学患煤工尘肺,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9日,被告温小学的损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曲劳鉴(2016)549号《关于温小学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1月29日,被告温小学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0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2016)41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17193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恒达煤矿对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2016)417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是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产生的疾病,让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任何用工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被告温小学在原告恒达煤矿井下长期从事原煤采掘工作,经检查患有煤工尘肺,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恒达煤矿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温小学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达煤矿主张不承担垫付或代付义务的意见,因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属于原告与被告,并非社保机构,社保机构仅履行依法备案职责,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按实际缴费基数人民币2334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实际工作中,用工单位并未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标准缴费,致实际缴费基数与赔偿基数有差异,责任在用工单位。被告温小学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人民币3890元/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恒达煤矿应当支付被告温小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172438元(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叁拾捌圆整),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2元(2334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0元(3890元/月×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56元(3890元/月×8个月+3890元/月×8个月×30%)、停工留薪期工资15560元(3890元/月×4个月),车旅费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与被告温小学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给付被告温小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172438元(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叁拾捌圆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尧斌
人民陪审员 卢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余 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