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6号16幢1单元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9MA0GRUUT93。
法定代表人:张俊俊。
审理经过 原告孔文明与被告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清香至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5100.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中的承诺支付违约金510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在被告山西清香至尊公司经营的(清香至尊酒类专营店)购买了高粱头曲酒30件,每件12瓶,用于送人,经过讲价后共付款5100.6元。约定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曲阜市旧县二街仙源小镇生态园。原告下单之前通过店铺客服咨询此款酒是否是99年生产的,客服回答:嗯呢。其商品详情:产地:中国大陆,包装方式:瓶装,是否为有机食品:是,生产日期:1999-06-03,保质期:9999天,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210093X。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百世快运发货,运单号码:11476904994。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收到货物,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包装箱显示信息为:酒精度:53%vol,净含量:450ml(1X12瓶),香型:清香型白酒,配料:纯净水.高粱.大麦.豌豆,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1411210093X,执行标准:GB/T0781.2-2006,质量等级:一级,贮藏:常温下阴凉.干燥.通风,产地山西省吕梁市,地址:吕梁市胡蘭大象村,电话:03534××××8,山西特产,高粱头曲,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后拼多多平台商品快照(核对交易细节时,可作为判断依据)商品详情介绍为:99年绝版老酒,库存老酒,如果不好喝?无条件支持退货!!!酒香四溢,正品保障,假一赔十,53度。此商品快照为原始交易细节数据,无法更改。经朋友提醒此款酒的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还有执行标准不相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210093X的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18日(证书名称:10201002;证书编号:SC1151411210093X;许可内容:白酒(固态法)清香型[标准:GB/T10781.2-2006])而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却为1999年6月3日,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执行的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与涉案白酒严重不符,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执行的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为2007年5月1日,被告承诺的该款白酒的生产日期为1999年6月3日,瓶身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0781.2-2006,通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网查无此标准,明显的造假行为。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20年7月2号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到被告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20年8月12日结案反馈。告知内容:(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有被投诉的高粱头曲酒,批号9950818,生产日期20170608,执行标准GB/T0781.2-2006,生产商: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51411210093X。该单位能提供高粱头曲酒的生产商许可证明文件、产品检验合格证及配送票据等索证索票资料。)原告后通过电话与当地市场监管局办案人员沟通后得知其生产日期在瓶身标签的左下角,很小的一组数字。得知这一信息后原告又仔细查看了一下瓶身标签,发现每一瓶的标签左下角都被人为的抠坏掉了,以此来冒充1999年生产的库存老酒。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已经涉案产品全部下架处理。因被告在合同约定中承诺了假一赔十,故被告以2017年生产的新酒冒充1999年生产的库存老酒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中承诺的假一赔十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承诺。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清香至尊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1、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发现每一瓶的标签左下角都被人为的抠坏掉了”根本不是事实。按照网购惯例,买受人在收到货物第一时间都会检验物品是否存在破坏、毁损等,若有破坏等现象存在会第一时间联系商家,反而原告在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投诉后,根据该管理局的提示后才发现标签左下角都被人为的抠坏掉了,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若按原告这样推理,标签有可能是原告自行损毁。2、答辩人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五金交电、日用品、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计算机网页设计。答辩人只是从事销售,并不进行生产。答辩人销售的高粱头曲酒于2020年5月12日从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山西青花酒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保证该酒为真品,并且在出售给答辩人的销售单上面盖有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章、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化验专用章,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该酒的真实性,答辩人才购买,因此,答辩人从始至终都认为该酒为真品。3、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多次对购买商品行使诉权进行索赔,多次以各种理由提起诉讼,让人怀疑原告的真实目的到底是什么?原告的职业到底是什么?原告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12315平台投诉回复结果,证明此款高粱头曲酒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并不是被告店铺商品详情里介绍的1999年生产的;2、原告与被告店铺客服人员在拼多多平台的聊天记录,证明此款高粱头曲酒是由被告发货原告收货,并且告知原告生产日期是1999年的高粱头曲酒;3、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告购买的此款高粱头曲酒的店铺是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4、原告在被告店铺下单的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明此款高粱头曲酒原告的付款金额,下单时间和被告的发货时间;5、被告店铺此款高粱头曲酒没下架之前的商品详情以及店铺详情,证明被告经营的此款高粱头曲酒在没下架之前的商品详情;6、被告此款高粱头曲酒下架后的商品快照,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这款高粱头曲酒商品详情介绍的(99年绝版老酒,库存老酒,酒香四溢正品保障,假一赔十)(生产日期1999-06-0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210093X);7、此款高粱头曲酒被告发货后原告收货时快递未拆箱的照片,证明被告从山西太原给原告发的货原告已签收8、此款高粱头曲酒被告拆箱后的单瓶照片,证明此款高粱头曲酒与被告店铺商品详情里的高粱头曲酒为同一款,并且把照片通过拼多多平台聊天界面发给了被告;9、此款高粱头曲酒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款高粱头曲酒的生产企业成立日期是2002年6月27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不可能在1999年企业没成立之前就把这款白酒生产出来了。以上证据经审查,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从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店铺“清香至尊酒类专营店”中购买了“山西绝版收藏99年53度高粱头曲纯粮库存陈年收藏整箱特价”30件,每件12瓶,共计360瓶,实际支付5100.6元。商品详情网页中显示生产日期为1999年6月3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1411210093X,生产厂家为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在网页宣传图片中有“99年绝版老酒正品保障假一赔十”等字样。原告下单前,通过“拼多多”向被告网店客服询问涉案白酒是否为99年生产,客服回复称“嗯呢”。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020年6月27日,原告收货之后发现外包装箱及白酒瓶身标签载有“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210093X,执行标准:GB/T0781.2-2006,清香型白酒,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经原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青花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行政许可证书编号为SC1151411210093X;许可内容:白酒(固态酒)清香型[标准:GB/T10781.2-2006];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涉案白酒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自****年**月**日出生效,与被告宣传的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为1999年6月3日不符,而涉案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标签上标注的执行国家标准为GB/T0781.2-2006,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清香型白酒标准号GB/T10781.2-2006亦不一致。基于此,2020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到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同年8月12日结案反馈,告知被投诉的高粱头曲酒,批号9950818,生产日期20170608,执行标准GB/T0781.2-2006,生产商: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51411210093X。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兑现假一赔十的承诺。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白酒退还给被告,运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清香至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诚实信用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在商品宣传中宣称“假一赔十”,该宣称应视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系被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该“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就被告“酒龄”的造假一事投诉到被告住所地所属的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监管管理局,该局经现场检查后发现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且生产商原山西春玉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1411210093X,该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上述事实与被告在网页中多次宣称涉案白酒生产于1999年的说法不符,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假一赔十”。原告主张将涉案白酒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而原告应同时将涉案白酒退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孔文明货款5100.6元;原告同时退还涉案产品“山西绝版收藏99年53度高粱头曲纯粮库存陈年收藏整箱特价”30件(共360瓶)给被告,所需运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届时无法退还或部分退还,则以每瓶涉案产品的单价折抵相应退货款;
二、被告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文明51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山西清香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凡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盛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