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丙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女,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现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被告:刘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丙林与被告李义、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到庭应诉,被告李义、刘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义、刘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丙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四新村村民,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新铁矿职工,家庭年收入四万余元,有外债二万余元。被告李义与被告刘春艳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四新村村民,二人夫妻关系,现居住地不详。
庭审中原告吴丙林自述收入水平较低,尚欠有外债约2万余元,其向仲某借款一万元,约定月利息1.5%,与出借人仲某到银行取款后转借给被告李义。仲某出庭证实原告吴丙林称孩子上学用钱从其手中借款一万元,未约定亦未收取利息,且出借款项一万元是其从将家中拿钱交给吴丙林。原告吴丙林与被告李义仅是认识,不存在朋友、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原告吴丙林自述,原告吴丙林收入水平较低,尚欠有外债,并不具备出借能力;庭审中原告吴丙林自述借款是为了帮助李义,借款来源为证人仲某,与证人仲某借款约定利息,证人仲某庭审中叙述原告吴丙林为孩子上学用钱借款一万元,未约定亦未收取利息,原告吴丙林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原告陈述虚假;原告吴丙林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吴丙林自述借据内容为其书写,仅签名为被告李义本人所写,被告李义未出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据为李义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无法确定借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吴丙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