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张瑞娣与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瑞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吴燕,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艳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瑞娣与被告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被告沈艳君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瑞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普通朋友关系,后系婆媳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艳君答辩称:从两张借条上来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因为借条上的被借款人张瑞?并非本案原告。退一步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共借10万元,但后来在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后,该借款也转变成了聘金,因为下聘时说好聘金为10万元,由该两张借条来抵聘金,原告当时也将该借条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放在婚房内,而原告有该婚房的钥匙,被告认为是原告盗取了该两张借条,现原告儿子也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告与其儿子有预谋离婚,属于欺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案外人金亚萍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金亚萍向本院陈述:其系被告的舅母,因被告的关系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儿子要结婚时,原告曾叫其给被告家里传话,说准备给被告10万元彩礼钱,另外之前被告向原告借的10万元也算了,当作给被告了,被告家里也同意了,后来听说原告是拿去了10万元彩礼钱。至于本案借条,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原告是否还给了被告。
经开庭审理,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其向原告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金亚萍所作询问笔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金亚萍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并未说过这样的话,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瑞娣与被告沈艳君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儿子张兴隆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决离婚[(2018)浙0206民初739号]。20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艳君在庭审中认可曾向原告张瑞娣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案涉两份借条,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不准确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转变成聘金,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申请本院向其舅母金亚萍进行询问,从具体陈述内容来看,被告在本案中答辩称约定聘金为10万元,由案涉两份借条来抵,与金亚萍所作陈述有不符之处,而在(2018)浙0206民初739号案件庭审时被告曾认可收到了10万元聘金并主张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共同生活,可见被告本人关于聘金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且被告所称其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条后未销毁而一直放在婚房内的做法也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仍应归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仍未还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艳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娣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沈艳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