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富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3号楼71-177室。

负责人:程艳花,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智国因与被申请人张书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富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第一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违民事行为自愿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杨智国与张书英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定金罚则及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但张书英在交付50000元定金后拒绝履行合同。因张书英的上述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张书英对合同更名流程明确认知。故二审判决驳回杨智国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民事行为自愿原则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张书英交付定金时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就已成立,现因其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书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审判决却适用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20年6月24日,杨智国、张书英、富利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代收定金协议书》。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杨智国与张书英协商更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应税费,该行为既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亦有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因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存在主观过错,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杨智国、张书英主张的相关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杨智国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智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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