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9190975U。
法定代表人:朱洪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泰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9号新生活广场地上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48E5L3N。
法定代表人:张丹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泰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涛、刘振江、被告郑州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丹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家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泰得公司向家顺物业公司支付涉案购物广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45965.96元、2019年6月份剩余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9328.24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237500元,共计692794.20元及利息(以692794.2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照4.2%的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泰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郑州泰得公司与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州泰得公司租赁郑州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后又陆续租赁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地上一层停车场、地上一层A18、地上一层C区、地上一层B区用于经营。2019年,家顺物业公司与郑州泰得公司及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中心[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6》,约定郑州泰得公司应支付家顺物业公司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992794.2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保安保洁人员费用26400元。依照双方的约定和后于2019年4月16日双方补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泰得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425000元,共计1444194.20元。经家顺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郑州泰得公司先后向家顺物业公司支付三项费用共计751400元,仍欠家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692794.20元未支付,郑州泰得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州泰得公司辩称,1.家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一直没有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存在电力系统维修不及时、空调系统维修不及时、供暖供冷达不到服务标准、消防系统管理不到位、保安人员上班聊天等,且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应当降低收费标准至原约定收费标准的70%;2.再扣除家顺物业公司占用房屋的租金、电费以后,郑州泰得公司愿意支付与家顺物业公司服务水平相适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用;3.因家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约定的设备维修保养、管理、标准化,不具备消防系统维修资质,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提供专业服务能力,且商场商户对物业维修保养不满意,郑州泰得公司要求解除与家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后不予支付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用;4.2019年1月至12月,郑州泰得公司已支付家顺物业公司物业费795000元,未支付197794.20元。关于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支付150000元。2019年的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支付15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未支付125000元。以上合计未支付622794.20元。
郑州泰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家顺物业公司向郑州泰得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起至2021年3月物业办公用房租金195300元、电费54126元,共计249426元;3.判令降低物业收费标准为《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中心[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6》约定收费标准的70%;4.判令家顺物业公司赔偿郑州泰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家顺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家顺物业公司受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在郑州泰得公司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9号新生活广场地上1-3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郑州泰得公司与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中心[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6》对2019年度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公共设备维修保养管理标准、收费标准及服务满意度进行明确约定。现因家顺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工作人员在消防监控室聚餐、抽烟、喝酒的现象,物业管理没有达到约定服务标准,造成商场商户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公共设备维修保养不及时,导致消防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形,造成郑州泰得公司被政府消防管理机构处罚及另外聘请专业人员对消防设备进行维修,给郑州泰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郑州泰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郑州泰得公司的诉请。
家顺物业公司对郑州泰得公司的反诉辩称,郑州泰得公司的反诉不属实。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泰得公司无权非法解除,物业办公室是包含在房屋租赁合同必要条件之内的,且物业办公室是特定用房,因此郑州泰得公司反诉物业办公用房租金及电费无任何依据。家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郑州泰得公司三年多均表示非常满意。因此郑州泰得公司诉请降低收费标准的理由显然系为了减少支付物业费而蓄意编造的。家顺物业公司也没有给郑州泰得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消防系统的维修、维保、检修以及空调的检修、维修的责任均在郑州泰得公司,因此恳请驳回郑州泰得公司的反诉,同时郑州泰得公司的反诉牵涉到业主方,其反诉与本案不构成直接的反诉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郑州泰得公司(乙方、承租方)与家顺物业公司(丙方、物业管理方)签订一份《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中心[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6》。该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郑州市嵩山南路19号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地上1—3层,建筑面积15726.63平米,停车场面积3052.36平米,地上一层A18,建筑面积90平米;地上一层C区,建筑面积40平米;地上一层B区,建筑面积300平米。上述合同期内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物业管理费用拆分。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减少992794.20元,2019年租金标准变更明细甲方、乙方可参看附件一,另2019年物业管理费变更为992794.20元;租金与物业费分开支付。租金支付给甲方,物业费支付给丙方家顺物业公司,丙方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向甲方交纳租金的同时向丙方交纳物业费。本三方协议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方式的变更,并不免除乙方在租赁合同中应承担的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甲方有权按租赁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外围广场使用及管理工作转至乙方。鉴于丙方与原委托的保安、保洁公司所签合同约定,需要向外广场保安、保洁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与其解约,故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外围广场管理中的保安、保洁工作仍使用丙方安排人员,相应管理职能丙方负责,人员费用共计人民币264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丙方,丙方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1日,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家顺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郑州嵩山路项目商业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在服务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满足开展工作所需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前述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另行商定;前述物业管理用房由乙方在服务期限内无偿使用。
2017年6月23日,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深圳中影泰得院线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深圳中影泰得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给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证明深圳中影泰得院线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泰得公司均是深圳中影泰得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深圳中影泰得院线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影院项目的投资;郑州泰得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商业运营管理,主要负责郑州项目的整体运营与管理事宜。2017年10月20日,郑州嵩山路阳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深圳中影泰得院线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郑州泰得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主要内容:甲、乙、丙三方确认,自2017年10月1日起乙方将《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和全部附件、《[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2》以及《[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3》(以下合称为“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完全了解原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移;租赁期间,丙方向甲方缴纳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其他款项),甲方均须开具或协助开具相应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甲、丙双方之间不再另行签订新合同,双方仍须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2019年4月16日,郑州泰得公司(甲方)与家顺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根据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实行郑州嵩山路项目的公共设备的管理服务;公共设备管理服务主要是对公共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用每年150000元(含税);本物业的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用采用月度支付的方式,甲方在每个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管理费12500元。乙方收到甲方每月支付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物业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协议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物业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用;本合同期满,甲方决定不再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本合同期内,若乙方无过错,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虽继续执行本合同,但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甲方除双倍支付乙方此前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中应支付但未支付的费用外,尚须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因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未能完成其相应的义务,受影响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三十日内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郑州泰得公司应向家顺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的物业管理费992794.2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外围广场管理中的保安保洁人员费264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425000元,以上共计1444194.2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家顺物业公司曾向郑州泰得公司下发付款通知书、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后,郑州泰得公司向家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物业管理费和外围广场保安保洁费共计821400元,即:2019年7月26日支付物业费2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物业费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物业管理费1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物业费5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物业费80000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物业费5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物业费25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物业费15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物业费15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物业费2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外围广场保安保洁费264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物业费5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物业费7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物业费70000元。综上,郑州泰得公司尚欠家顺物业公司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共计62279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家顺物业公司向郑州泰得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及对公共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义务,但是郑州泰得公司在家顺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促下至今未足额向家顺物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家顺物业公司要求郑州泰得公司支付其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共计6227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物业费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违约金责任,故家顺物业公司要求郑州泰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郑州泰得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泰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及公共设备管理服务费共计622794.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泰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4元,由原告郑州市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郑州泰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反诉费2896元,由被告郑州泰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