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进文,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庆亮,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进文与被告张庆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48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7、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兴华集团家佳源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80元未付,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交原告持有,承诺于2020年2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庆亮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至8月,原告王进文为被告张庆亮在山东省青岛市提供劳务,被告张庆亮应向原告王进文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庆亮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王进文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尚欠工资7480元,约定2020年2月20日以前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进文与被告张庆亮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结算单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张庆亮未按约定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欠条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王进文主张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王进文要求被告张庆亮给付劳务报酬7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庆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进文劳务报酬7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庆亮负担(原告王进文已预交,被告张庆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王进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金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正恬 书 记 员 王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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