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祥,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人民东路二段189号中部智谷产业园2栋602。

法定代表人杨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周,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玮与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的委托代理人刘智祥、被告康百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玮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康百智合同书》;二、被告康百智公司向原告张玮返还合作履约金16600元;三、被告康百智公司支付原告张玮违约金7470元;四、被告康百智公司支付原告张玮运费损失2304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康百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百智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不同意返还合作履约金及支付违约金,因为是原告张玮违约在先,被告康百智公司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设备,由于原告张玮不配合安装和接受技术指导。3、按照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原告张玮自行承担。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张玮与被告(甲方)康百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总则1、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自负盈亏。2、乙方向甲方缴纳合作履约金,是指乙方获取甲方提供的生产设备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二、合同细则,1、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履约金166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钢丝球生产设备1台。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生产需求加工,所生产钢丝球合格产品甲方全部回收,加工费0.14元/个。3、乙方累计向甲方交纳合格产品满一吨,甲方返还设备押金6000元,以此类推直到设备押金返完为止。5、甲方需保证向乙方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负责对乙方产品制作工艺、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进行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6、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乙方可利用自身资源优势选择其他方式销售,但乙方要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不可为追求利润而影响甲方品牌信誉。7、在合同有限期内,乙方不得将设备进行抵押、转让、出借、转租、变卖等行为。三、运输方式及费用,在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原料及成品的运输并且代办设备的托运,设备运费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及处理,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45%的违约金。六、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七、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可续签下一年度合同。九、合同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合同即刻生效。备注:甲方长期免费供应乙方原材料。

2、原告张玮提供2020年9月26日与被告康百智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记录,被告康百智公司向原告张玮进行了宣传、推广,并发送康百智合作方式及效益分析资料。

3、2020年10月16日,原告张玮将设备退回给被告康百智公司,被告康百智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设备。

4、原告张玮收设备时支付运费1850元、退货时支付运费454元,合计运费2304元。

5、2020年9月29日,原告张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康百智公司支付合作履约金16600元(收款人是邹翔)。

6、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已被告康百智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材料的时间为准。

7、原告张玮陈述,解除合同的依据主要是合同约定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没有钥匙,设备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康百智公司认为设备钥匙是发过去了的,原告张玮说没有收到,被告康百智公司还是补寄了钥匙的,设备退回后,经检查和调试,设备是可以正常运转的。

8、原告张玮陈述,设备退回后,2020年10月19日,原告张玮到达被告康百智公司,要求被告康百智公司交付正常的设备及原材料,但是被告康百智公司拒绝按照合同履行交付设备及原材料的义务。被告康百智公司陈述,原告张玮退回设备后,被告康百智公司一直要求其配合调试和学习维护设备,但是原告张玮不配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玮与被告康百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原告张玮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甲方需保证向乙方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负责对乙方产品制作工艺、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进行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玮支付了合作履约金,收到设备后,被告康百智公司未履行保证交付的设备能够正常生产运行及后期技术咨询服务等义务,原告张玮于2020年10月16日将设备退回给被告康百智公司,故《合同书》已无履行的事实基础,原告张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张玮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表达解除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康百智公司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2021年1月26日即为解除的时间。被告康百智公司辩称已发送钥匙,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张玮要求被告康百智公司返还合作履约金1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无履行的可能性,本院已确认合同解除了,被告康百智公司收取的合作履约金应予以退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张玮要求被告康百智公司承担运费230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康百智公司没有保证交付设备的正常使用,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原告张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康百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张玮主张违约金74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康百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案件标的、造成的损失等情节,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玮与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21年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玮合作履约金16600元;

三、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玮运费损失2304元;

四、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玮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长沙康百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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