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灰崖子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063935604P。

法定代表人:李四银,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旭芳,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树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银租赁公司)诉被告刘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销售等业务,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钢膜、钢管、扣件等建材。钢管等建材使用完毕后,2017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元租赁费,经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模费6000元(陆千元整)到2月24号还清。2017.1.24,刘树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树凤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欠条》各一份;待证被告在原告处承租钢模、架管、顶托等建材设备,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模折价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刘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树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银租赁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销售等业务,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钢膜、钢管、扣件等建材。后因被告无法返还租赁设备,双方将租赁设备折价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折价款共计6000元,经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模费6000(陆仟元整)到2月24号还清。2017.1.24,刘树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刘树凤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树凤支付6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限期让原告提交补强证据而未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树凤向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陇南四银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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