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五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XX城国绿果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仓,男,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东大街生产资料公司,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罗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渭南产投公司)与被告陕西XX城国绿果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绿果农公司)、张三元、罗秀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产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被告国绿果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元、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渭南渭南产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万元本金及利息48591.6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75%计算)及违约金20893.03元(以104859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20年10月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以104859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国绿果农公司签订《优先股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国绿果农公司以优先股权形式进行现金出资100万元,期限为3年,按照2.375%的年股息率计算股息,并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渭南产投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月11日,张三元、罗秀芳出具回购承诺书,承诺优先股权期限届满时,回购原告的全部股权,并愿设置股权质押为担保措施。2016年1月21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国绿果农公司账户。自2017年1月21日起,国绿果农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息。依据《优先股权投资协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共同给付原告所投入资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国绿果农公司辩称,认可《优先股权投资协议》的签订,同意归还原告10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股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股息。认为不存在违约金,若法院判决,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

原告渭南渭南产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优先股投资协议2、中信银行渭南分行客户回单一份,收据一份3、大股东股权回购承诺书4、质押合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优先股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城国绿公司以优先股形式投入100万元,期限为三年,年股息2.375%,并约定回购事由出现之日起五日内,负有回购股东本值、股息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本金、股息及违约金。2: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XX城国绿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XX城国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证明张三元、罗秀芳在《优先股投资协议》、《大股东股权回购承诺书》、《质押合同》签字,承诺回购事由出现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回购100万元优先股,支付股息本值,股息及违约金的事实。现被告按期未回购应按照约定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被告国绿果农公司对原告渭南产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国绿果农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三元、罗秀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二人答辩意见与国绿果农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三元、罗秀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渭南产投公司(甲方)与被告国绿果农公司(乙方)、被告张三元、罗秀芳(丙方)签订了《优先股投资协议》(编号:20160111114号),约定:甲方作为国有出资人代表,以股权方式向乙方投资,履行出资人职责。乙方收到的股权投入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的SOD苹果深加工生产技术研究及产业化项目。甲方向乙方以优先股的形式进行现金投入,各方约定本次投资的优先股为可赎回优先股,且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及剩余财产。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同意甲方以优先股的形式向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即甲方共持有乙方100万元的优先股。乙方承诺甲方所投优先股以出资额为依据,按照年2.375%的股息率计算股息,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承诺在优先股期限届满时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丙方自愿设置股权质押为担保措施具体内容见《质押合同》。优先股设立期限为3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财务到账时间为准),到期由乙方按股本原值、未付股息之和予以回购。在上述回购情况下,乙方应在回购事由出现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股权回购款项,若乙方逾期向甲方返还约定款项,则每日应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丙方对上述股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7.1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协议期满或提前解除时,产投集团收回股权投入资金,退还项目单位履约保证金,优先股固定分红按照股权投入资金减去履约保证金后计算。同日,渭南产投公司、罗秀芳、国绿果农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罗秀芳将其在国绿果农公司7%的股权质押给甲方,质押期限3年,作为其对渭南产投公司100万元投资款项所形成的优先股的回购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本原值、股息、违约金等。2015年9月10日,国绿果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元、罗秀芳向渭南产投公司出具了《大股东股权回购承诺书》,承诺:回购事由出现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回购产投集团所持有的项目单位100万元优先股,支付股本原值、所欠股息及违约金。2016年1月20日,国绿果农公司向渭南产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月21日,渭南产投公司向国绿果农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审理中,渭南产投公司对涉案履约保证金7.125万元已由被告国绿果农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其交纳予以认可,且对于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期的股息22057.81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渭南产投公司与被告国绿果农公司、张三元签订的《优先股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优先股投资协议》约定:渭南产投公司以现金出资向国绿果农公司公司投入100万元(甲方共持有乙方100万元的优先股)。国绿果农公司承诺以出资额为依据,按照年2.375%的利率计算股息。优先股设立期限为三年,到期由国绿果农公司按股本原值、未付股息之和予以赎回,同时前述协议约定,优先股固定分红按照股权投入资金减去履约保证金后计算。渭南产投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国绿果农公司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国绿果农公司向渭南产投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125万元,故涉案本金应以100万元减去7.125万元即928750元予以认定。对于涉案优先股设立期限内利息一节,国绿果农公司已向渭南产投公司支付了一年期利息22057.81元,对于期限内剩余两年的利息即为22057.81元×2年=44115.62元。对于原告渭南产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1048591.6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因涉案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本院认为应酌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宜。同时,原告渭南产投公司主张由被告张三元、罗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涉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国绿果农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XX城国绿果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28750元、利息44115.62元及违约金(以928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产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8元,减半收取计7119元,由被告陕西XX城国绿果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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