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刘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麟,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唐文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琼,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旸、刘钧与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长枫)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旸、刘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麟,被告双杰长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旸、刘钧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200,000元,确认原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在被告破产重整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优品上城”商品房(B7幢2单元16层6号)一套,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定金100,000元。2017年1月5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一案,被告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二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或优先双倍返还二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审核意见为:《商品房认购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核定债权金额为2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规定,二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定金具有与购房款类似的性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被告又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下,二原告支付的定金享有购房消费者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被告破产重整程序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双杰长枫辩称,原告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但并未按认购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认购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管理人按相关规定核定债权200,000元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信息、案涉优品上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双杰长枫管理人出具的告知函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杰长枫签订《【优品上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双杰长枫销售的“优品上城”商品房(B7幢2单元16层6号)一套,总价544914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认购定金100,000元,买受人交纳的认购定金为立约定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双杰长枫交纳认购定金100,000元。后因双杰长枫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7)川20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双杰长枫重整一案,双杰长枫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本院决定指定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担任双杰长枫管理人。二原告向双杰长枫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或优先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合计金额200,000元)。双杰长枫管理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二原告发出《告知函》,确认二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债权金额为多少及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关于二原告的债权金额为多少?二原告已按协议交纳了100,000元定金,而双杰长枫现已无法履行该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定金及若双杰长枫未履约应双倍返还立约定金,故双杰长枫依约应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在双杰长枫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应确认二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0,000元,双杰长枫管理人对此亦认可。
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购房者已交付商品房价款的全部或大部分。本案中,原告交纳100,000元定金,双方对此定金明确约定为立约定金,用以保证购房协议的订立,现购房协议尚未订立,该100,000元尚未成为购房款。而案涉商品房总价544,914元,即使将该定金视为购房款,亦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同时,本案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0,000元,系适用了定金罚则,双杰长枫在原告交纳100,000元定金的基础上双倍返还200,000元,该款项亦非购房款。因此,原告认为其支付的定金享有购房消费者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丁旸、刘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丁旸、刘钧在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债权金额为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旸、刘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